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02)黔高刑二终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元金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罚金二千元。2002年9月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四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04)黔刑执字第761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七年六月五日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41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72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77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元金在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元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7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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