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启强,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5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启强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启强、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周启强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蟠桃路与剑江路交界路口的“某某”汽车美容店内,趁人不备,将该店工作人员唐某某放于店门口凳子上的白色三星GT-I9200型手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给陈某某。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5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启强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周启强的供述,被害人唐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某、冀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扣押赃物笔录、决定书及扣押、发还赃物清单,被告人周启强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启强与证人陈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原遵义市人民法院)(1995)遵市刑一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启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启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周启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启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继续作案危害社会,其主观恶性较深,量刑时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启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犯罪后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零七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周启强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启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玉蝶
人民陪审员 罗利亚
人民陪审员 郑 燕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丁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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