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寅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8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寅,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8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1月25日减刑释放。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袁寅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瑞安花园“云海生日城”门口其驾驶的轿车内,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给胡某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收缴其所贩卖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毒资500元及作案工具蓝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鉴定,查获的毒品嫌疑物净重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寅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袁寅的供述,证人胡某、王某、周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车辆内部示意图,辨认笔录与照片,汽车借用协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通话清单,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8)红刑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及贵州省忠庄监狱(2011)减放字第7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寅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寅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袁寅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袁寅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袁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袁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蓝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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