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郑某,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现被告人郑某在遵义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9日以该案证据有变化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起诉。
本院认为,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何成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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