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作出(2004)兴刑终字第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家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000元。2005年1月18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二○○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007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零六个月;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8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贵州省兴义监狱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及执行机关代表丁华、肖佑东等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家龙在近期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家龙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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