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2009)筑刑一终字第43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邓志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系毒品再犯。2009年12月2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邓志友在近期改造中,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获监狱表扬奖励;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邓志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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