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梅某某,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取保候审。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BP2XXX的货车由遵义市红花岗区东联线经东沙路口往电厂方向行驶(该路段正在施工,未经验收交付使用)至动物园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由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韩某某相撞,致其受伤后送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梅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进行抢救。被告人梅某某已支付被害人韩某某住院期间的相关医疗费用,并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丧葬费等相关损失,被害人亲属已就其余损失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另案提起了民事诉讼。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梅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彭冲的供述,证人罗某某、何某甲、何某乙的证言,道路外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物证检验报告,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检报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梅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驾车在未经验收交付使用的道路上行驶时因疏忽大意撞倒被害人,致其经医治无效死亡,属道路外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梅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梅某某案发后能电话报警,并对伤者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自首,结合被告人梅某某支付了被害人的医药费、丧葬费,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认为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量刑时依法对被告人梅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梅某某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仅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所提建议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梅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奇俊
审 判 员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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