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男,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大专文化。2014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康,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2014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继刚,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梁康、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郑继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张某原系遵义XX贸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人孙某任该公司信息管理员(一级权限),被告人张某任该公司杭州路店店长。2014年2月,被告人孙某与被告人张某预谋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共同侵占公司财物,后被告人孙某利用担任该公司信息管理员(一级权限)的职务之便,根据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公司客户信息,在对公司客户的储值卡进行空头充值后告诉被告人张某,再由任该公司杭州路店店长的被告人张某利用该充值卡刷卡划账的方式套取公司营业款归二被告人所有,至2014年4月22日,二被告人共套取公司营业款51319元。
另查明,被告人孙某采用上述方式与张X(另处理)套取该公司广州路店营业款1550元;与黄某某(另处理)套取该公司大连路店营业款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张某已退缴赃款51319元发还被害单位遵义XX贸易有限公司。公安机关分别追缴张X、黄某某所得发还被害单位遵义XX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孙某也退还了其伙同张X、黄某某套取的营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孙某、张某的供述,遵义XX贸易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及工作人员王某的陈述,证人张X、黄某某及胡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报告,工资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某、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5万余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预谋后根据分工各自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物,平均分配赃款,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相同、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某、张某到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承认所犯罪行,退赔了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又系初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同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也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赃,依法可从轻处罚并使用缓刑的公诉和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古清琴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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