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黔高刑三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赵夫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万元。2013年1月23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夫海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于2014年7月28日缴纳民事赔偿一万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赵夫海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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