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曹成远,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9月17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29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先明,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曹成远、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先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准备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双方约定了交易时间和地点。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将上述毒品交给其外侄被告人郑某某,要求其携带毒品到本区火车站外环路沃尔玛超市楼上11楼电梯口外与李某甲进行交易,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资200元、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各一包。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带领公安民警将躲藏在酒店房间内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查获的毒品经称量、鉴定:净重共0.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审理中无异议,二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以贩养吸贩卖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是毒品的所有人、犯意的提起人和毒品买卖的联系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受被告人李某某的安排携带毒品与买家进行交易,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不仅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而且,还带领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根据其犯罪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及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刑罚的公诉和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公诉机关建议量刑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某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又有立功表现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某某不仅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又有立功表现,而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内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刑罚,因被告人郑某某不仅具有立功表现,在共同犯罪中又系从犯,而且参与贩毒的数量小、环节少,所提建议量刑偏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永芳
人民陪审员 刘维学
人民陪审员 廖常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玫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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