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先应,男,198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3年6月7日减刑释放。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先应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美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先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肖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黄先应表示需要购买毒品 “小红米”,二人约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后,黄先应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清华中学”附近以每颗38元的价格贩卖“小红米”嫌疑物12颗给肖某后被公安民警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被告人黄先应驾车拒捕并在被公安民警用枪击伤后逃离现场,后公安民警在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将正在治伤的黄先应抓获,并从肖某处扣押黄先应贩卖的“小红米”嫌疑物12颗。经称量、鉴定:查获的“小红米”嫌疑物共净重1.2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先应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被告人黄先应的供述,证人肖某、蒋某某、冉某某、黄某某、雷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物证检验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黄先应与证人肖某相互进行辨认的笔录与照片,证人蒋某某辨认被告人黄先应的笔录与照片,被告人黄先应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与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被告人黄先应的出院记录,被告人黄先应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先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黄先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先应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先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八个月内对被告人黄先应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先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应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雍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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