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六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小永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7月10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聂建坤、代理检察员张发,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代表屠国祥、罗乙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小永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8月至2014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可以对王小永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于2014年1月9日缴纳罚金三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小永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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