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本案于2014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安县看守所。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普安县龙吟镇文笔村(原石古村)黄家寨组与晴隆县长流乡杨寨村店子组交界处的马脖子(地名)一带放羊。15时许,杨某某在抽烟时将未熄灭的烟头丢在枯草丛中,从而引发森林火灾,致使马脖子、猫猫脑壳(地名)一带的桉树、栎材树、梨树被烧毁。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计22.9公顷(343.5亩),其中有林地12.54公顷(188.1亩)、宜林地10.36公顷(155.4亩);烧毁立木蓄积444.29立方米;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0 728.83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55 000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5 000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以“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16日,上诉人杨某某在普安县龙吟镇文笔村(原石古村)黄家寨组与晴隆县长流乡杨寨村店子组交界处的马脖子(地名)一带放羊时失火致使马脖子、猫猫脑壳(地名)一带的桉树、栎材树、梨树被烧毁及案发后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杨某某提交一份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并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在野外用火,未注意安全,未采取有关防火措施,引发山林火灾,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计22.9公顷,其中有林地12.54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对上诉人杨某某所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上诉人过失所引发,上诉人在案发后积极参与灭火,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吴某某谅解,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所提上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决定对上诉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本院决定变更上诉人杨某某的刑罚执行方式,故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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