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某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4:36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住普安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29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12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与其雇主勾某某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金城假日酒店”门口遇到勾某某的大哥勾某贵,勾某贵称其在“金城假日酒店”棋牌室8801房间内与龚某某、李某、陶某某、阮某某等人打麻将,被人打牌玩假输了200元钱。蔡某某随即上楼进入到该房内,持刀威胁龚某某等人,叫龚某某等人将勾某贵输的钱还给勾某贵,龚某某等人即将200元钱还给勾某贵。后蔡某某继续持刀对龚某某等人进行威胁,要龚某某等人拿出12000元钱来解决打牌玩假的事,并对阮某某、龚某某、陶某某等人实施殴打,持刀将阮某某的左手臂杀伤,四被害人将人民币12000元交给蔡某某后,蔡某某携款逃离现场。阮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阮某某分别于2013年12月4日、12月6日、12月10日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兴义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698.59元。2013年12月15日至12月17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179.80元。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蔡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回赃款12000元。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被害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

二、被告人蔡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付全医疗费1878.39元、误工费1272元、护理费15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共计人民币3367.9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人蔡某某不服,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阮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被告人蔡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也未提出上诉,本案附带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蔡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蔡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处罚。对上诉人蔡某某所提“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蔡某某有自首及认罪态度好等情节,在量刑时已对其减轻处罚,故蔡某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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