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1)黔水刑初字第002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跃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59319.50元。2012年3月15日送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10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跃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考核中获综合记功奖励;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考核中获监狱表扬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罪犯罗跃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跃清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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