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6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日雅牌轻便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由兴义市汽车南站往兴义市下五屯科佐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600县道4KM+500M处时,与对向由曾某某驾驶的贵EA667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付某某、张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85.20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付某某、曾某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表,疾病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曾某某陈述,被告人付某某供述等。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某某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适宜关押,请求判处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付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付某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某某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付某某所提“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不适宜关押,请求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付先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本应从重处罚。但原判鉴于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已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付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对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出庭检察员所提“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远益
代理审判员 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克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黎 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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