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伟减刑裁定书

2016-08-31 04:35
罪犯张国伟,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海子监狱服刑。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09)册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15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罪犯张国伟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获综合记功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国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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