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南刑初字第3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忠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于2014年3月以罪犯袁忠禄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袁忠禄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海子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忠禄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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