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作出(2011)黔高刑一终字第76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杨志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罪犯杨志祥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志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综合记功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志祥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2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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