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邹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甲,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邹某甲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南路商住楼二区7号门口,将被害人左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蓝色铃木牌QSXXX-3B型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骑到“胜荣维修服务站”换锁时被左某某发现并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左家星。认为邹某甲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行驶证复印件、价格意见鉴定告知书,证人梁某某、邹某乙、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左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邹某甲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邹某甲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甲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邹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邹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刚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