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姚某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及辩护人邹帮慧、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姚某甲驾驶贵EJ1198号面包车到赫章、盘县等地从卷烟零售户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处收购贵烟(硬黄精品)、红河(软甲1)、贵烟(硬高遵)、云烟(紫)、黄果树(佳遵)等5个品牌共1192条,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将上述卷烟运输到兴义市将车停放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三和新城小区内,后被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同日,在该小区姚某甲的住宅查获贵烟(硬黄精品)100条。经贵州省烟草专卖局鉴定、估价该批卷烟属于真品卷烟,价值168640元。

被告人姚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涉案卷烟的价格应以实际收购价格认定而不应以鉴定价格168640元认定;被告人姚某甲的主观恶性小,所收购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姚某甲自愿认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姚某甲驾驶贵EJ1198号面包车到赫章、盘县等地从卷烟零售户周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王某甲处收购贵烟(硬黄精品)847条、红河(软甲1)10条、贵烟(硬高遵)150条、云烟(紫)110条、黄果树(佳遵)75条,在未取得烟草专卖品准运证的情况下,将上述卷烟运输到兴义市将车停放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三和新城小区内,后被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同日,在该小区姚某甲的住宅查获贵烟(硬黄精品)100条。姚某甲收购该批卷烟的价格分别为贵烟(硬黄精品)每条109元,红河(软甲1)每条50元,贵烟(硬高遵)每条225元,云烟(紫)每条90元,黄果树(佳遵)每条74元。被查获的1292条卷烟收购价格为15292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赫章县烟草分公司销售票,姚某甲涉嫌无证运输卷烟喷码,访销订单汇总表,赫章区域被其他地州市查获卷烟码段统计表,汇总表,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储蓄(卡)业务凭证,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材料移交清单、案件移送函,领条,销售账单;证人王某甲、林某某、陈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王某甲乙、卢某某、邹某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的证言;鉴别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及照片;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的记账单是可以查清被查获卷烟的收购价格并以该价格计算姚某甲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姚某甲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52923元,应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涉案卷烟的价格应以实际收购价格认定而不应以鉴定价格168640元认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所收购的卷烟均为真品卷烟,尚未流入社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姚某甲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未经许可经营、运输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数额152923元,情节严重,其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大,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姚某甲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五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的贵EJ1198号五菱牌面包车一辆,卷烟1292条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华夏银行卡(×××)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信合卡(×××)一张、记事本二本随案保存;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退还姚某斌;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白色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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