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
自诉人陈某高以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自诉人陈某高以本案已经于2015年7月16日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某高在本案宣告判决前书面请求撤诉,其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陈某高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夕辉
审判员 付 涛
审判员 丰玲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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