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安龙县,住安龙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释放并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月24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因生意所需,于2015年5月8日9时许到义龙试验区顶效镇金茂路张X经营的明X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贵E XXXX3五菱宏光面包车。后因生意亏损,为偿还外债,同月13日13时许,张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二手车市场,使用请他人伪造的贵EXXXX3机动车登记证、车主朱某某的身份证件冒充朱某某,以3万元价格将该车抵押给被害人刘某某得款28500元,随后到深圳打工。2015年6月14日张某某到义龙试验区公安分局侦察大队投案,并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在刘某某处扣押的张某某将贵EXXXX3汽车抵押时使用的假机动车登记证书及伪造的身份证,二手车购车协议、张某某抵押车辆时的照片、张某某向张轩租赁贵EXXXX3的汽车租赁合同复印件、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刘某某出具的领到张某某退回现金的领条及谅解书、张X出具的谅解书、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管所证明、义龙试验区公安分局侦察大队出具的张某某到案情况的说明,证人张X、朱某某、张某某华、邓某的证言,张X、刘某某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所有人身份证,签订合同将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伪造的动车登记证书一本、身份证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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