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启林,又名大老咩,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本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12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抓获,同年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大运摩托车到兴义市富兴东路“兄弟鸭霸王”餐饮店门口。由吴启林下车尾随路经此处的被害人熊某某,趁熊某某不备抢得其一个棕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32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金色苹果5S型手机。

2、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启林驾驶一辆红色嘉隆摩托车到兴义市桔山办神奇西路州交通局对面车站,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得其一个黑色拎包,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

3、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大运摩托车到兴义市桔山办金碧路加州旅馆斜对面。由吴启林下车尾随路经此处的被害人丁某某,趁丁某某不备抢得其粉红色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800元。

4、2014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大运摩托车到兴义市文化路武警支队对面。由吴启林下车尾随路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某,趁李某某不备抢得其一个黑色的意尔康牌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800元,一个价值人民币600元的黑色苹果4S手机。

5、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吴启林驾驶一辆红色嘉隆摩托车到兴义市建设路林业局门口,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抢得其绿色女式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15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700元的白色中兴手机。

6、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共谋后,驾驶一辆黑色大运摩托车到兴义市桔山办金砖钻豪城小区门口人行道处,趁路经此处的被害人聂某某不备抢得其绿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700元。

7、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共谋抢夺后,驾驶一辆黑色大运摩托车到兴义市桔山办富兴路与平安路交叉路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抢得其红色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5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的白色联想牌898型手机。

综上,被告人吴启林单独或伙同张某某抢夺7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4750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抢夺5次,抢夺财物价值人民币11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抓获二被告人的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吴启林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其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熊某某、陈某某、丁某某、李某某、郭某某、聂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兴市价鉴字(2015)053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其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作案过程中分工合作,相互协调,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同为主犯,但张某某作用次于吴启林。吴启林曾因犯抢夺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驾驶机动车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启林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吴启林、张某某共同退赔(赃物折算为人民币):1、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6200元;2、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1800元;3、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1400元;4、被害人聂某某人民币700元;5、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150元。

四、责令被告人吴启林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300元;被害人郭某某人民1500元。

五、随案移送的赃物红色嘉隆牌两轮摩托车一辆、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一辆,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夕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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