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住六盘水市盘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孔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贵EXXXX8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神奇东路往瑞金大道方向行驶。当日2时20分左右,行驶至神奇东路与瑞金大道交叉路口,与正在等待红绿灯由冷某某驾驶的贵EU8090号小型轿车及齐某某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动车发生追尾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孔某某体内乙醇(酒精)含量为149.3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冷某某电话报警后与孔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孔某某与冷某某、齐某某等人达成赔偿协议。认为被告人孔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自愿认罪并同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查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被害人冷某某、齐某某的陈述,证人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孔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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