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大斌、谈林、曾维富、曾维楷、涂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系本案受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系本案被害人。

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某莲,女,1987年12月16日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老厂镇岩峰村八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莲,身份同前,系本案受害人。

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大斌,又名小外,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2014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维富,又名小四,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开远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2014年8月8日被寄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谈林,又名小黑,男 ,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曾维楷,又名小明明,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伟,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又名小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8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福兴、张凯,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莲、靳某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某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及其原告人靳某莲,委托代理人覃得宇,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被告人曾维楷及其辩护人林伟,被告人涂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福兴、张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曾维楷、谈林、涂某某与肖某方、肖某贵、肖某洪、陈某富(4人另案处理)在兴义市顶效镇木陇村五组刘某良家二楼喝酒。肖某方酒后摸在此租房居住的被害人靳某莲的屁股发生争吵,随后肖某方纠集一起喝酒的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曾维楷、谈林、涂某某与肖某方、肖某贵、肖某洪、陈某富持刀、木棒、砖头等物破门进入被害人家房间内对被害人王某波、靳某莲实施殴打。靳某莲之父靳某某害怕伤害到靳某莲的小孩(出生50天),便抱起小孩从房间后窗户跳窗逃生,落地时脚掌部骨折。经鉴定,王某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靳某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指控,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涂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莲、靳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涂某某分别赔偿原告人王某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9811.23元,其中,医疗费142799.01元、护理费64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71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63740.4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936.41元,营养费2520元;赔偿原告人靳某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256.13元,其中,医疗费11852.16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803.4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936.41元;赔偿原告人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367.92元,其中,医疗费5373.68元,护理费10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99元,交通费500元。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所有费用,总计人民币984435.28元。

被告人肖大斌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曾维富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谈林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曾维楷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曾维楷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构成坦白;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意见进行辩护。

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涂某某系投案自首,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中午,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涂某某与肖某方等十余个人一同在兴义市顶效镇木陇村五组刘某良家二楼喝酒。17时许,肖某方出门上厕所时,在走廊上遇见在此租房住的靳某莲,遂用手摸了靳某莲的屁股,靳某莲就骂了肖某方。肖某方上完厕所回到之前喝酒的房间后,对被靳某莲骂的事情感到恼怒,便纠集一同喝酒的几人带上啤酒瓶、刀到靳某莲所租的房间处吵闹。被害人靳某莲、王某波夫妇见势不妙,便与家人一同躲入里面一间房间并将门关上。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伙同肖某方等人用空心砖将门砸开后,又把屋内桌子拆开拿起桌腿,冲进内屋对靳某莲、王某波进行殴打,同时,被告人涂某某也到现场对王某波进行踢打。在混乱中,靳某莲之父靳某某因害怕伤及孩子,便抱起靳某莲的孩子(出生50天)爬窗逃跑,在逃跑途中摔落在地,导致脚掌部骨折。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曾维楷、谈林、涂某某与肖某方等人见王某波头部被打出血后四散逃走,涂某某在逃跑途中被警察查获。经鉴定:王某波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靳某莲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被害人王某波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治疗84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42799.01元;被害人靳某莲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2570.16元;靳某某伤后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373.68元。

2014年7月1日,涂某某向王某波赔偿医疗费1500元。2014年8月8日,涂某某赔偿王某波、靳某莲医疗费15000元。

2015年5月27日,涂某某向兴义市人民法院预交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涂某某在木陇村委会后面租房处附近被查获。2014年7月3日曾维楷、谈林在兴义市下午屯峰林大道一招待所内被抓获。2014年7月18日肖大斌在兴义市南环路21号友谊旅社204房间内被抓获。2014年8月7日曾维富在广州火车站被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实:肖大斌生于1987年10月25日;曾维富生于1986年7月25日;谈林生于1996年3月26日;曾维楷生于1995年12月30日;涂某某生于1995年8月7日。

(三)领条、收据证实:王某某(王某波的弟弟)领到涂某某交的医疗费1500元;王某科(王某波的大哥)收到涂某某支付给王某波、靳某莲的医疗费15000元。

二、证人证言

(一)黄某波证言:今天因为下雨,所有工人都没有上班,到下午6点钟左右,王某波打电话给我,说今天可能要出人命,我就问他是什么事情,他说小伟、肖某方他们几个喝酒后摸他老婆,我叫他冷静点。我马上打电话给小伟,小伟没有接电话,我又打电话给小外(肖大斌),小外接电话后我叫他冷静点,有什么事情等我到了在说。我叫小外把电话拿给王某林,王某林接电话后就说已经开始打架了。我马上就打派出所的电话报警,并从兴义赶下来,到马岭峡谷那里的时候接到十四冶公司的杨经理的电话,杨经理说我的工人发生打架了,叫我赶紧上来。我刚到工地门口,杨经理就叫我和他一起去兴义看伤者,等我们赶到兴义市医院,就看见王某波头部受伤,我们一起把他送到抢救室,杨经理他们交了1万多块钱在医院。受伤的有王某波和他老婆,还有他老丈人,王某波伤情比较严重,医院都已经下病危通知书了。打架的地点是在木陇社区村委会上面的寨子里面的一家民房,房子是十四冶公司租的,王某波他家一家人租一套,小伟、肖某方、王某林他们几个租一套,他们住的房子是在二楼,都是挨着的,我听说发生打架也是在二楼。

(二)王某义证言:2014生6月27日中午1点钟,肖师(不清楚名字)打电话叫我去顶效玩。下午2点钟左右我就叫我兄弟涂某某和我一起来顶效找他玩,我和肖师到超市去买了一箱丰谷白酒,然后去位于开发大道的肖师的工地宿舍,他的朋友已经在宿舍里等着我们了。我们喝酒的时候,对方的车哥、小伟、四哥做了自我介绍,除了这些人外,在场的还有我的兄弟涂某某以及其他的几个我不知道称呼的人。我们在一起喝了1个多小时的酒,我喝醉了,就躺在喝酒那里的床板上睡觉,其他人还在喝酒。下午5点钟左右,我听到外面吵闹的声音很大声,我起来看喝酒的人全部不见了,我听到外面有人说“打架咯”,出去看到二楼有7个左右的人在出出进进的,其中有一个手里拿一根木棍,我就大声喊我兄弟涂某某的名字,叫他走。涂某某从一楼出来,我和他骑摩托车走了几十米,在一个小巷里就被警察叫住,后来被带到派出所了。

(三)王某林证言:昨天早上1点过钟我回到住的那里,小伟、小车、小外他们几个在那里喝酒。之后我和我老婆代某素、何某红骑车到桃花谷山上找鸡枞,我走的时候小伟他们还那里喝酒,到下午5点过钟我们回来的时候小伟、小外、小车还有三个人在那里喝酒。我在床上玩手机,大概过了10把分钟我听见有人在小伟他们喝酒那间房间吵,我听见小车他们就喊打,朝王某波家住的那间房子冲过去,小车冲过去的时候手里面提得有一瓶没有喝完的啤酒砸在王某波家门口的走廊上。王某波他老婆出来骂,小车就喊打,朝王某波家冲进去。我就去劝小车他们,又叫小伟去劝,都劝不住。我们老板黄某波打小外的电话叫我接,我就接电话给老板说了发生的事情,叫他赶紧过来。挂了电话后我就下楼到熊兴国那里,两分钟左右警察就到现场了。警察到现场之后我看见王某波他兄弟背起靳某莲从楼上下来喊打120。我看见王某波和靳某莲是受伤的。我不清楚打架时是否有人用工具,后面我看见在我们住的那里有一把刀。

(四)赵某某证言:2014年6月27日18时许,我老表嫂靳某莲到楼梯间水管处淘米,她淘完米进到房间跟我们说“刚才隔壁有一个喝了酒的男子用手摸我的屁股,我说他几句他不高兴”,在隔壁喝酒的七八个男子就到我房间门口站着,有一个男的手里提着一把刀就在门口说“哪个摸你屁股,你拿我看”,靳某莲说“摸就摸了,又看不出来”,然后那些人就把提刀的男子劝回房间,刚刚劝回房间又一个男子提着啤酒瓶到我们的房间内,靳某莲、靳某某、王某波就进到里面一隔房间把门关了,我就到房间外的走廊上站着。刚刚把房间门关上就有六七个男子从隔壁房间出来,有两个人手里提着刀,其他的提着啤酒瓶、铁棒、木棍去踢房间门,我到一楼打电话报警,报完警转回到房间门口就听见房间里面有打砸的声音,我不敢进去,就在房间门口喊警察来了。那六七名男子就从房间里面跑出来,跑的时候那些人手里还提着刀、木棍。跑到一楼后,有三个人各自骑了一辆摩托车跑了,其他的跑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有一个穿短袖(颜色我没看清楚)的男子又转回房间里面去,他进去后我在外面又听见打砸声,他跑出来后,我就到房间里面去看情况。王某波、靳某莲已经被打伤在地上,两个的头部都在流血,接着派出所的就到了,后来听说靳某某抱着小孩从二楼上跳下去了。

(五)靳某某证言:昨天下午五点半的时候,我女婿王某波,我女儿靳某莲,我女婿的老表赵某某,还有赵某某的妹夫李新友,还有王某波的兄弟王某某,我两个外孙王颖雪、王玉兴都回来了。他们回来过了五六分钟,当时还准备去洗菜淘米,突然外面冲进来一个人抱着我女婿的头,准备把我女婿拖出去,同时还讲“拖出来打死你”,然后我女婿挣脱出来急忙把门关起,和我女儿两个人堵到门,门外面有人在骂“等老子进来把你两个打死,把你儿子砍死”。然后我就听见外面有拿砖头铁棒刀砍门的声音,最多分把钟的时候,门的下面就被打烂了,有人拿刀从门下面伸进来砍我女儿女婿的脚,我女儿、女婿被砍倒在地上后,门也被完全砸烂了,从门外面就进来六个人(有三个人拿钢管,还有人拿刀,拿砖头),他们一进来就朝倒在门边的我女儿、女婿打。正在打的时候,其中有个男的见我手里抱着个奶娃娃,他就冲过来骂我“老狗日的,我把这个小人砍死掉”,我因为害怕就抱起小外孙爬屋子里的窗子准备跑出去,我爬窗子时右手就被打了一棒,右脚被打了两棒。我就从外面走,踩在石棉瓦上摔到地上,当时我已经走不得了,就原地蹲着,听到楼上房子里面打得砰砰嘭嘭,大概持续了十来分钟,派出所的人来了,这些打人的人才跑的。打人的就是当时在隔壁喝酒的人,我不认识这些人,但是我晓得这些人也是我们工地老板请来做活路的。这些人拿有两把砍刀,还有钢管,还有些水泥砖。

(六)代某素证言:2014年6月27日那天早上,因为下雨没有到工地上干活,住我们里面隔的小伟、小四等十来个人在房间头喝“丰谷”牌白酒。吃过中午饭后我就跟我老公王某林到外面捡菌子,快到5点半左右才回到租房处,见小伟们还在喝啤酒,王某波家弟弟(不知名字)也跟他们一起喝。跟小伟们一起喝酒的一个小伙子上厕所时见盘县女人在水龙头边淘米,便去摸她屁股一下,盘县女人就骂起来。摸屁股的小伙上完厕所又返回房间喝酒,过了一、两分钟他就提起啤酒瓶站起来准备过去打隔壁房间的盘县女人,小伟和我丈夫王某林去拦提啤酒瓶的小伙,但是都拦不住。我和王某波家老表一起下楼,在楼下看见小伟们这边的有人提起刀过去,王某波家弟和他老表就去报警,我听见王某波的房间头打得碰碰的声音,过一、两分钟的时间就有三个小伙从王某波的房间出来直接下楼,他们三个人骑一辆女式摩托车朝迎宾路方向逃跑。陆续又从房间头出来三个小伙(其中一个就是摸王某波妻子屁股的小伙)骑一辆女式摩托车逃跑,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现场,警察上楼的时候一个下巴磕有疤子的小伙从二楼跳下逃跑。后来派出所的民警,王某波家老表、弟弟将王某波及其妻子从楼上背下来,我见伤势很严重。开始冲进王某波家房间的有卷发、摸王某波妻子屁股的小伙、小四、小伟的老表,后面陆续有人进去,我下楼后估计都还有七、八个人在上面。有的人没有进去打人,我看见进屋打人的有摸屁股的小伙、小伟家老表、还有小伟们喊了喝酒的另外两个小伙(不是民成华尔街做工的)。提刀的是小伟家兄弟或者哥,我不知他的名字,他也是在给黄某波做工的。

(七)何某红证言:2014年6月27日早上下雨,我们出租屋内的工人都没到工地上做工,到了中午14时许的时候,住在里面一隔的七八个工人开始摆桌子准备喝酒,小伟、小车也在。他们开始喝酒后我、王某林、代某素就出去了,一直到17时30分左右我们才回来。在17时50分左右,住在我们隔壁的一个盘县女子在走廊上淘米,在我们这儿喝酒的一个男子,体型有点胖,穿一件T型衫,牛仔裤,头发有点长有点卷,用手去摸盘县女子的屁股后去上厕所了,盘县的那名女子就在那里骂,骂完后就回到她住处了。那名男子就从厕所内出来后就回来继续喝酒,大概过了三四分钟后这些喝酒的人就有六、七个人一起出来在走廊上站着,小伟也在,他们中有人手里提有啤酒瓶、棍棒之类的东西,但是具体谁手里提了什么东西我没看清楚。他们出来后,先有三四个人提着棍棒、啤酒瓶就进到盘县女子住的出租屋内,我就听见有打砸、踢门的声音,还有几个在也在往里面冲,也有人在劝,看到这个情况后想到是发生打架了。王某林去了一楼,接着我与代某素也下楼了,打了几分钟后,派出所同志就赶到现场了,这时我看见一个嘴部下面有疤痕的男子从房子上跳下来跑了,之后盘县女子和一个受伤的男子被人从我们隔壁的房间背出来,头部在流血。

(八)杨某金证言:27号中午1点过钟,我和我老婆吴某艳,我侄儿子涂某某、王某义未做活路,就到木陇派出所后面的一栋平房的二楼中间一间找人。刚好遇见他们几个年轻人喝酒,我也参与喝,我们总共有7、8个人在里面的那隔喝酒,这些人我都不太熟悉,只是晓得有一叫四哥的男的,有点胖,一个叫小外(肖大斌)的。我们先喝的是丰谷白酒,后来又拿啤酒来喝,喝到下午3点左右,我老婆就喊我走。四哥和小外就送我下搂,在院坝里,我看见有个女的站在二楼的走廊上骂,具体骂什么我记不得了,反正我走的的时候还在骂,我走的时候我的两个侄儿子喝昏了,我也没有喊他们。

(九)王某某证言:2014年6月27日下午5点10分左右,我回来的是时候看见我们住的旁边那隔屋里面有一大帮人在喝酒、划拳,声音很大。我回到我住的地方几分钟后,有个叫小伟的人叫我过去一起喝酒,在一起喝酒有8、9个人,有3个人估计喝酒昏了,睡在床上了。大约5分钟左右王某林和老婆、徒弟一起从外面回来。我跟王某林碰了一杯酒,跟小伟喝了杯酒,和别的人没有喝。我出来在我们住的门口小阳台的边上站起,几分钟后,有一个胖的男的(肖某方),提起一个啤酒瓶过来就砸在我们门口,砸后还骂:“你妈的,今天老子不把这家人砍了我负责”,接着他就拿砸烂的半个啤酒瓶冲进屋,我哥看见他冲进来,赶忙把门关起,接着又有一个穿牛仔衣,头发有点黄的小伙(陈某富)提一长刀跟着冲进去,我看见不对头,赶忙顺着围墙滑到一楼的院坝里。怕打电话报警来不及,我就和老表李某某跑去木陇派出所讲,和三个警察一路回来的。回来时已经打过了,就抓着了两个。我们就把我嫂子、我哥背下楼来送医院。他们两个脑壳出血很多。

三、被害人陈述

(一)靳某莲陈述:2014年6月27日17点钟左右,我在租房二楼过道水管边淘米煮饭,有一个在隔壁喝酒的男的从过道经过就摸了我的屁股三下。我骂了他一句疯子,他去上厕所了,这个人上厕所回去后就过来打我老公,手里面拿得有一个啤酒瓶的瓶口去扎我老公的脖子,当时我正在拿菜刀切菜,就过去帮我老公的忙,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将那个人伤到了。这个人受伤后就回去隔壁喝酒那间,过了十多秒钟后,带上一帮人过来我们房间里面来了。我和我老公赶紧将门堵上,那帮人将我们堵的门破开后就直接用刀打我们,当时房子里面很乱,我就被他们打晕了,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就在医院了。

(二)王某波陈述:出事那天下午,我和妻子靳某莲回到顶效镇木陇村租房处,靳某莲到二楼过道水管处淘米煮饭,和我一个工地做工的肖某方拍了靳某莲屁股三下,靳某莲骂肖某方疯子,肖某方回骂后就去上厕所了。当时我们知道肖某方是在隔壁房间喝醉了的,我们就进屋煮饭去了。过了十来分钟,肖某方从隔壁拿了一个啤酒瓶在我住的房间门口敲烂瓶底,进屋用尖尖的啤酒瓶抵在我喉咙上,说要诛灭我全家。靳某莲见事情不对就拿菜刀准备砍肖某方,肖某方将手中的啤酒瓶从窗户丢下去后,就去抢靳某莲的菜刀,抢时打了靳某莲两耳光,随即肖某方抢起菜刀就出门了。过了五分钟后,肖某方和8、9个小伙子就拿起长刀、铁棒、木棒过来,我赶紧帮门关好,肖某方等人就打门。门怎么被打开的我不清楚,门一开肖某方等人就全部上来打,后面的情况我不记得了。

四、鉴定意见

(一)(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3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靳某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二)(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伤者王某波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被告人谈林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谈林从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与其一同打王某波有肖大成、肖某方、肖大斌、曾维富、陈某富。

(二)证人赵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殴打王某波的有肖某方、陈某富。

(三)证人王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殴打王某波有肖某方、陈某富、肖大斌。

(四)证人靳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殴打王某波的有肖某方、陈某富。

(五)证人李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进入王某波房间的有肖某方、陈某富。

(六)被告人曾维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参与殴打王某波的有肖大斌、肖大成、曾维富、肖某方、陈某富、肖某洪。

(七)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涂某某辨认出作案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镇木陇村刘显良家一楼、二楼。

(八)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与各被告人辨认地点一致。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肖大斌供述:发生打架的那天下雨,我们没有做活路,我就喊肖某方、肖大成、曾维富、肖某洪、陈某富、王某义及其舅子涂某某一起到我们租房子那里喝酒。王某义又喊了杨某金夫妇来喝,我们几个人拿扑克牌推牛牛喝一件装的丰谷白酒,喝完白酒后,我和小伟又到外面买了两件燕京牌啤酒来喝,这时候曾维楷和小黑(谈林)也从兴义赶起来下来和我们一起喝酒。喝了一点啤酒,杨某金夫妇就先走了,随着小伟把王某某喊进来也和我们喝酒。我们几个在喝酒的时候,小车(肖某方)就从外面进来,他就讲隔壁的人对他不爽,王某某就讲是他二嫂,我们把他劝住了。小车喝了一会酒又提起刚才的事情来讲,还从床脚拿把刀朝曾维楷丢过去,曾维楷也发火了,他就和小车出去问那家两口子(王某波夫妇),双方就吵起来,我们就全部出来看,双方先是吵,但没有打。我上厕所出来看见他们还在吵,夏老四(曾维富)就喊干,我问了一句就回我们喝酒那间屋头了,这时老板黄某波打电话给我喊我劝他们不要闹事,我说“已经打起来了,管不倒那么多了”,老板又喊我拿电话给王某林,我就拿电话给王某林接,先在我们喝酒这间房屋里找刀,没找到就去王某波夫妇住的那间,当时他们住的屋子里面的房间门已经关起了,外面隔的桌子被推翻了,里面道门被空心砖砸了个洞,我不清楚是谁做的。他们几个踢开门就先冲进去打,我先拿起装矿泉水的桶准备打,但是轻了不好拿,就扯了地上的一根桌子脚(桌子腿还带起一块木块)冲进去打,先打女的膝盖部位,打了几棒我记不起了,她被打了痛了尖叫起来讲她错了,她双手抱脚杆,我看见她头上的血淌到脸上,我不敢再打,就转打这个男的,男的当时穿的是牛仔短裤,当时已经被打倒在墙边,头部靠墙,挨着他老婆的肩膀,他双手抱头,我就用桌子脚打他的后臂和背部,又踩他脚杆几脚,这时候走廊上有人喊有警察来了,我怕着抓,就把桌子脚丢了,从二楼走廊跳下院坝,趁警察去追别的人时候往木陇派出所的方向跑,结果掉在木陇派出所旁边的水塘里面,等我爬出来酒醒后找到电话打了我们寨子严洪顺的手机,他借别人的车来接我上兴义,在下午屯刘氏庄园和小车、小伟他们几个汇合,我们当晚就分手了。

我打的是王某波家两口子,用桌子脚打伤那女人的膝盖部位,打了几下我记不清楚,打了那女人后,我见她丈夫被打了侧躺在地上,头靠着女人的背上,我又用桌子脚打了男子的腋下和大腿部位,打着几棒我不清楚。在兴义时听见夏老四(曾维富)讲那个女的手中的菜刀是他抢过来的,他还拿菜刀砍了那个女的背上一刀,血都冒出来了,别的怎么打倒是没有听到讲,他还说那个男的有点老火,头部是被砖头拍的,但是没说是谁拍的。我和王某波家两口子都不熟,只是在一个工地上做工。当时打架时除了王某波家两口子,还看见一个五十多岁的老者在窗子边站起。我只看见王某波家两口子头部流血,别的部位看不出来。

后来听小车讲打架的起因是他喝酒了,去摸隔壁房间那个女人的屁股,想开个玩笑,那个女的不得,就骂他,才扯皮的。我穿的是白色短袖T恤,小伟和小车光身子,曾维楷穿黑色的外衣,曾维富穿绿白花色的T恤,其他人记不得了。夏老四的脚杆有点跛,他的脚着钉子插倒起。当天现场十分混乱,喝酒的人全部都进去打架的房间的,有的先打后就走了,我和肖某洪是最后打完离开的。

(二)曾维楷供述:2014年6月27日下午4点过钟,肖某方打电话喊我下来顶效他们做活路租房子那里吃酒,我和谈林就骑银白色的铃木摩托车下来。当时他们在二楼中间隔的里面半喝的酒,有小伟、小车(肖某方)、小外(肖大斌)、小马友(陈富友)、小星(肖某洪)、曾维富(四哥)、小某某(涂某某)、杨俊(王某义)、—还有一个我晓不得的男的(王某某),外面的这家人(王某林夫妇)和一个小伙在外面隔,他们没有进来和我们喝。地上有一堆白酒瓶,他们都在喝啤酒,我们去的时候他们都差不多醉了。我跟他们喝差不多半个小时,小车就和隔壁一个女的扯皮,他们在走廊上骂,我在里面没有出来看,这时候四哥和小伟几个就拖他进去,他还不得,就讲要打隔壁那个女的,他发火就把一把长刀砸在地上把刀刃都整弯了,回来他就提起一瓶啤酒冲出来,砸在外面,有几个人跟出去,我和小马友、谈林、小星在喝酒,小某某、杨俊在床上躺起的,就没有跟出去。5分钟左右,小车就回来,我见他右肩膀有血,他讲隔壁的那个女的砍他,他就喊我们过去打那个女的,他还讲打了他负责,跑路钱他付给大家,这时我们都出来了,我看见小星拿起小车砸弯的那把刀,小马友拿了一把刀,我们八个人就冲过来两口子住的这间屋。四哥先把桌子整翻,当时里面的半道门是关起的,小林就先抬起一块空心砖去砸门,小外接过来把门砸个洞,我们几个都用脚踢门,我都踢了两脚都没有踢开,不晓得是那个踢开的,门一踢开,大家就冲进屋打。先打那个女的,那个女的就退到进门右手边的墙边,举手上菜刀砍,小伟冲过去把她拿刀的手捏起,另外一只手卡那个女的脖子,那个女的使力挣,就把小伟的脖子砍了一条口子,出血了,不晓得这个女的刀怎么掉在地上了,那个女的举刀时我就用桌子的脚打了那个女的右手前臂,刀没有打落,我就退一步,把桌子脚丢在地上,别的人就冲上前去打,小伟打这个女的几巴掌,我们几个都踢那个女的,女的被踢蹲在地上,我踢她左脚两脚。看到女的着打,她男的从窗子上那点拿一块砖头过来砸我们,没有砸着我们,小车就勾男的脖子,把男的整仰倒在地上,小车就捡起两块砖头砸那个男的头部,把砖头都砸成两半了,那个男就睡在进门的右面半的墙边,隔那个女的不远,接着小马友就刀砍这个男的腿部,乱砍了一气,我看见男的头部流血了,我看到打得老火,就喊他们走,我就和谈林先出来,出来他们还在打,我又倒回来喊,没有人出来,我们就下楼,下楼谈林骑车带我往上面巷巷走,等了分把钟,小车就跑出来追我们,我们三个就往兴义跑了。我们跑的时候警察还没有来。

总共我们拿了三根桌子脚打,我提一个,谈林拿一根,四哥也拿了一根。四哥拿桌子脚打女的上半身,当时那个女的蹲在地上手抱脑壳哭。谈林踢了那个女的几脚,但是没有看见他拿桌子脚打。小外、小星提刀砍那个男的。当时房间里面有个老者站在窗子的另一边,还有一个小娃娃坐床上一直哭,小车讲再哭就打。我看见涂某某踢了那个受伤的那个男的几脚。没打架前小车比较激动,想打人,我看见被打伤这个女的和小车在吵,我只记得小车讲了一句话:“摸下屁股,开一下玩笑都不得啊”,但是女的不得,乱骂小车。

(三)谈林供述:2014年6月27日下午2、3点钟,曾维楷接到电话后,我和曾维楷(小明明)骑摩托车到顶效镇小车们住的地方喝酒。上二楼后见小车(肖某方)在房间头和过道上的一个女子在吵架,我们进屋后问小车是怎么回事?小车说:“隔壁的那家人骂我,我今天要砍他家”,那个女人说小车摸她屁股。小车走在前面,小马友走在后面准备过去打隔壁住的女人,被我和四哥劝住了。小车被劝进我们喝酒的房间后就发火,将一把武士刀丢在桌子上,刀没有栽稳弹在小明明的颈子上,这时房间内有小车、四哥、小马友、小星、小外、小伟,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小星和一个不认识的男子睡在床上。喝的是啤酒,小车说他们之前已经喝了一件“丰谷”牌白酒,我正在划拳的时候小车提起一瓶啤酒出去,接着听见小车在隔壁房间门口砸啤酒瓶发出“砰”的一声,小马友提起一把武士刀、小伟在床下拿得两块砖头(垫床用的)、四哥、小外、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涂某某)先出门,进去隔壁房间的第一格打了起来,我和小明明随着过去,小车说他被砍着一刀,我见他肩膀和腋下被砍伤两刀。那家男的抱起小孩、女的拿着把菜刀跑进里面间并把门关好,小外(肖大斌)在外面间把一张桌子搬翻起来,撇得一根桌子脚拿在手上,小明明也撇了一根桌子脚提起,接着小车、小伟、小马友、四哥在踢里面间的门,我和曾维楷进屋后,四哥(曾维富)递了一根桌子脚给我拿起,四哥就抱起地上的空心砖将门的下半边截砸开,小车、小伟、小马友、四哥、小外等人一边推一边踢门,将门踢开后小车提起桌子脚和四哥先冲进屋,小马友提起武士刀、小伟提起两块砖头、小外提起桌子脚紧跟着进屋,小车打着男子背部一棒,小伟按上去用砖头打了男子头部一砖头,那男子被打了倒在进门右边,头朝门外靠在地下的蛇皮带子上,左边床上有个小娃娃一直在哭,小车就骂“再哭就连小娃娃一起砍”,我提起桌子脚和曾维楷进到屋内,见那个女人手持菜刀乱舞、边舞边骂,小伟上去给女人一砖头,打着什么部位我没看清楚,小伟打后从那个女人的前面抱着她的腰部并把她推了顶在墙上,我提起桌子脚上去准备打她,她一甩菜刀就把我手中的桌子脚吓落了,小外拿桌子脚将女人手中的菜刀打落,接着小四捡取我落在地上的桌子脚打了女人肩膀或者头部,女子被打坐在地上,脑壳靠在墙上,她和她丈夫都被打倒地挨在一起,我和曾维楷、小车、四哥、小马友、小外、小伟围上用脚踢乱踢,我踢着女人屁股上两脚左右,小马友提刀砍女人身上(具体部位不知道),小车用桌子脚打男子身上,四哥好像也是用桌子脚在打女人手上还是腰上,后面是小伟在地上捡起一块半截砖打了男子,我看见墙上溅血起来,害怕就喊曾维楷和小车“走啊”。我走前面,小车和曾维楷走后面一起从楼梯下到一楼,我骑摩托车带起小车、曾维楷走,路上看见我们一起的另外三个(其中一个是四哥)骑摩托车跌在地上。到顶效出去下坡时,发现小马友一个人骑摩托车在我们后面。后来我和曾维楷、小车、小星、小伟、四哥、小外一起到下午屯加油站附近租房内,小外跟我们说他和小星在后面,他又进屋去砍了那家两口子十多刀。

(四)涂某某供述:2014年6月27日中午11点钟左右,肖师打电话给我姐夫王某义叫他到顶效玩,我姐夫就叫我和他一起来我们到顶效之后与小外、小伟、四哥(曾涛)、小星、车哥和一个叫小程的人一起吃饭。饭后就一起去小外他们在木陇派出所后面租房子那里二楼喝酒,还有我的杨姨爹和他的老婆一起去喝酒的,我们喝完一件丰谷白酒(9瓶)后,杨姨爹和他老婆就走了。后面他们又去抬两件啤酒来,我跟他们喝了半件,我就在旁边的地板铺上睡了,我姐夫也和我睡在一起,后面我看见小明明和一个小伙过来喝,后来我睡着了。大约过半个多小时,听见有人翻东西把我吵醒了,我没有看见我姐夫,看见小星和小明明在翻东西说去隔壁打架,小星翻得一把刀(比划长40公分),小明明翻得有一根钢管就冲出去。我站起来朝后面窗子吐了一下,才冲出来,姐夫在楼脚院坝喊我下来,我没有听。我冲进旁边的那杆屋看见外面的这半屋已经着打乱了,东西翻了一地,里面半的房间门是关起的,他们几个就冲到门边踢门,还拿东西砸门,还大声讲:“开门,我今天打死你”,不到一分钟,门着踢开了,他们几个就冲进去,我在他们后面,看见有个年轻的男的先着小星和小明明打,把那个男的打勾起腰,小车和小伟他们就冲进去打这个男的,这个男的就被打倒在地上,抱起脑壳,我看见他面部有血,我冲进去也踢了倒地这个男的腰部两脚,他们几个又转过去打一个女的和一个老者,我就转身跑出来,我出来他们都还在打,我跑下楼来,我姐夫就喊我骑车走,我骑出院坝往上走一小节就把车整倒地,我姐夫来骑了一小节,四哥先骑车追上我们,接着小星也跑上来追到我们。到巷子尽头有两个警察就喊我们站住,我和姐夫没有跑被带到派出所了,小星和四哥跑到包谷林就逃走了。

我进去就打了在门边的那个男的,他倒在地上我踢了他腰部几脚。我还没有进里面的房间中间去,我手上也没有拿东西。小伟拿得有一块方条,打年轻的那个男的腰部一棒,然后这个男的勾腰,小伟又将木方条打这个男的后颈子一棒,然后他又转去里面打那个女的和老者我没有看清楚;小外拿的是一根钢管或者别的东西,打年轻这个男的身上和头部,乱打了一气;小车拿是一块木方打年轻的这个男的;小星拿的是一根钢管打年轻这个男的;小明明也是拿刀砍年轻这个男的;四哥当时手上提得有一块木方,但是他没有用木方打年轻这的男的,他只是用脚踢和踩这个男的肩部,接着他就进里面打女的和那个老者。

(五)曾维富供述:2014年6月27日那天下雨,工地上没有做工,我和肖某方、肖大斌、肖某洪、肖大成、小马友、王某义和小某某(涂某某)一起在顶效镇木陇村委会后面房屋二楼房间“斗地主”喝酒。喝完六瓶丰谷酒后不知道又是谁又去拿两件啤酒来喝,刚喝得几分钟,小明明(曾维楷)、小黑(谈林)也来了和我们一起喝。大概到5点过钟,我送杨某金出去,等我倒回来的时候就看见小车(肖某方)在大骂,还把一把刀栽在桌子上,刀还弹到小明明的颈子。小车发火不得,提起一个啤酒瓶走过去隔壁,两分钟后回来,我看见他背上和颈子着砍伤,他就喊大家打隔壁的两口子,我们就全部冲过去。那两口子已经把门关起来了,我们过来隔壁外面这半隔,小外就把桌子掀翻,扯了一根桌子脚,其他有人也扯桌脚,具体是谁我没有看清楚,我从地上拿了一个空的矿泉水桶也冲进去,冲进去后我看见那个女的举起菜刀砍我们,砍伤了小伟的颈子,小伟就扇了那个女的几巴掌,我拿的空桶打那个女的手,把刀打落在地上,小伟又踢她的肚子,把她踢蹲在墙边,我捡起菜刀砍了这个女的背上一刀,把刀丢在地上后,接着又用脚蹬这个女的左脚几脚。这时我看见他男的也着打倒在地上,脑壳冒血,我就跑下来,看见涂某某和王某义已经在下面了,他们骑车逃跑时被警察抓住了,我从树林里面跳下去逃走。

王某波夫妇住的房间门是小星先拿一坨空心砖砸个洞,后来我用脚踢了几脚,小外和小车也踢的,都没有整开,后来大家把门推开的。小明明和小某某用脚踢那个男的(王某波)脚杆,各踢了一脚,小外拿桌子脚打、小车拿砖头打背上,小马友拿刀砍。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莲、靳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兴义市人民医院医疗发票5张及相关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清单,证实王某波因伤住院治疗8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42799.01元;靳某莲因伤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2570.16元;靳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373.68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王某波因外伤后继发性癫病评定为三级伤残;右侧偏瘫、肌力3级评定为六级伤残;左侧不完全面瘫,评定为十级伤残。靳某莲左胫腓骨上段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靳某某不应该是本案原告人。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因害怕被告人肖大斌等人打砸行为伤及幼儿,续而带外孙爬窗躲避,最终导致伤害后果,其受伤的结果与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涂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五被告人在同伙肖某方滋事后才参与打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涂某某所起作用又次于其他被告人,对被告人曾维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维楷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被告人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涂某某在犯罪后伙同他人骑车逃跑,在途中遇见警察被拦截下来带回派出所,经多次审讯后方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涂某某系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本案中,肖某方酒后行为不端而与被害人靳某莲争吵,回屋后因怒气难平便与被告人肖大斌等几人冲进靳某莲家中将被害人王某波、靳某莲打伤,被害人靳某莲、王某波并无过错,故被告人曾维楷、涂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涂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6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又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其辩护人所提“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涂某某的谅解书系被害人亲属所作出,并非被害人意思表示,故对其辩护人所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坦白,对被告人曾维楷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曾维楷认罪态度好,其行为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涂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莲、靳某某因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涂某某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其中,王某波因伤住院治疗84天、靳某莲因伤住院治疗45天、靳某某因伤住院治疗13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4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莲提出由五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靳某莲提出由五被告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附民诉讼原告人请求范围予以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大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曾维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9年2月6日止。)

三、被告人谈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四、被告人曾维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

五、被告人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波的医疗费142799.01元、护理费649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误工费7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59914.39元。由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85%,即人民币135927.23元,四被告人分别承担人民币33981.8元;由被告人涂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15%,即人民币23987.2元(含已支付的13307.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莲的医疗费11852.16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误工费3803.4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1285.58元。由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85%,即人民币18092.74元,四被告人分别承担人民币4523.2元;由被告人涂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15%,即人民币3192.8元(已支付)。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某的医疗费5373.68元、护理费100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099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7977.92元。由被告人肖大斌、曾维富、谈林、曾维楷共同承担上述费用的85%,即人民币6781.23元,四被告人分别承担人民币1695.31元;由被告人涂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15%,即人民币1196.7元。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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