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艳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艳,生于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户籍地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捕前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及其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艳与其丈夫缪某在兴义市桔山办新场村缪某二哥缪某飞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缪某飞和吴某某劝阻后,李艳夫妻二人及其子缪某哲从缪某飞家出来打算返回家中。途经新场村缪某强家门口时,李艳与其丈夫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艳将其包里的水果刀拿出将其丈夫缪某杀伤,后缪某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缪某系左胸乳头上7厘米处锐器伤致上腔静脉。心脏、左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艳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艳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艳没有放任伤害后果发生的现实动因。2、李艳具有“轻信”危害后果不会发生的现实条件。3、李艳具有避免危害后果发生的意愿。根据以上三点,李艳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4、李艳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医院现场等待直至被抓获,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是投案自首。5、本案是家庭矛盾引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李艳与其丈夫缪某在兴义市桔山办新场村缪某二哥缪某飞的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缪某飞和吴某某劝阻后,李艳夫妻二人及其子缪俊某从缪某飞家出来打算返回家中,在到新场村缪某强家门口开停放在此的车辆时,李艳与缪某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李艳将其包里的一把白色刀柄水果刀拿出来向缪某左胸部杀了一刀,缪某随即倒地,李艳见状用一块“十字绣”将缪某伤口堵住,其子缪俊某向伯伯缪某飞等亲戚求救后,大家伙同李艳一同将缪某送兴义市人民医院,后缪某因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30分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缪某系左胸乳头上7厘米处锐器伤致上腔静脉。心脏、左肺破裂引起急性大出血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一)作案工具白色刀柄、刀长15厘米的水果刀一把。被告人李艳已经当庭确认。

(二)户籍证明证实:李艳出生于1979年12月10日。

(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证实:2015年1月15日23时23分,兴义市桔山派出所接到群众缪某红的电话报警,称其兄弟缪某被妻子李艳杀伤,现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抢救,民警赶到医院后缪某已抢救无效死亡,遂将李艳带回派出所处理。

(四)辩护人提供的谅解书证实:缪某的父母书面请求对被告人李艳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一)吴某某证言:2015年1月15日中午,我丈夫缪某飞的兄弟缪某和他老婆李艳、儿子缪俊某就来我们家玩,后来又到吴某州家玩,晚上10点钟左右,缪某就和李艳就我家院坝里为香肠沾露水的事情争吵,被我们拉住了就没有打起来。因为他们车子停在缪某祥家的,他们一家三口就走了,我们怕他们回去吵架,缪某飞就跟在他们后面走。转过弯我就看见缪某飞跑,我也跟在跑上去看见缪某飞扶着缪某,缪某差不多要跪在地上了。我就听见缪某家儿子缪俊某哭着问李艳:“你搞哪样子吗,你为哪样子要杀我爸爸?”我就去帮忙扶缪某,然后和缪某飞、李艳、吴某州、黄某本几个人把缪某抱上车把缪某送到市医院住院部抢救,过了个把小时缪某就死了,派出所的就把李艳带到派出所去了。

(二)吴某州证言:2015年1月15日晚上,我儿子从外面回来就给我讲他看见廖某和李艳在打架。我跑到路下面廖某强家门口就看见他们两个在抓扯,我就去劝架,我才去劝架,廖某的儿子廖某成就给我讲他妈拿刀杀着缪某了,我才注意廖某一直是拿右手捂着胸口的,然后廖某就拿他右手给我看,我看见他右手都是血,同时我还看见李艳手上拿有刀,是一把水果刀,我当时还把这把刀抢过来随手丢了。我们就开车往医院去。但是最终还是没有抢救过来,人确认死亡以后廖某的大哥缪某红就打电话报警了。

(三)缪某飞证言:2015年1月15日晚上22点钟左右,我走到我家铁门那点的时候我就看见我兄弟缪某和他媳妇李艳还有我侄儿缪某哲在我家铁门门口吵了要打起来。我和我媳妇把他们拉开。我准备上楼去的时候,又怕他们又吵了打,我就又倒出来看,就看见他们路上挽了打,我走上去的时候就看见我老表吴某州就在中间拉。我看见我兄弟他们没有挽两下,我兄弟就倒在地上了,我伸手拉的时候就摸到我兄弟手上有血,准备抱我兄弟的时候就摸着我兄弟的肚子上也有血。我们就扶我兄弟上车,当时帮忙抬我兄弟上车的人有我和我媳妇、李艳、我老表吴某州、黄某本就来把我兄弟抬上车了,然后我就开车送我兄弟到市医院住院部抢救,抢救了半小时没有抢救过来,我大哥缪某红就报警了。

(四)李某鹏证言:2015年1月15日缪某家二哥用李艳的电话打电话给我说,缪某和李艳打架,被李艳杀到了。我听到之后,就赶到市医院住院部急诊科,我看见缪某在急救室的病房里面躺起的。然后我就看见我妹李艳在外面坐着,后面过了一会,医生出来讲人已经不行了。

(五)缪俊某(10岁,询问时伯伯缪某红在场)证言:2015年1月l5日,我和我妈李艳、我爸爸缪某、我二伯伯缪某飞、二伯娘吴某某去我表大爹吴某州家吃晚饭。晚上10点钟我听见我爸妈吵架的声音后就从楼上下来,我看我爸妈在大铁门那里为香肠的事情吵架,他们吵完架后我妈就喊我回家,我爸爸也跟着我们回家。走在路上的时候没有吵,走到上面水泥路岔路大铁门那里,爸妈又抓扯起来,我表大爹也来了,然后我看见我妈从她的包包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出来吓我爸爸,我妈把水果刀拿在手上,刀尖对着我爸爸,我爸爸就朝我妈冲过来撞在我妈拿的刀上,就倒在地上了,我表大爹就喊我妈不要打了,然后我家表大爹和我二伯伯就把我爸爸扶上车送市医院抢救。

(六)缪某红证言:2015年1月15日晚上10点半,我二兄弟缪某飞给我打电话,说我兄弟缪某被兄弟媳妇李艳杀到了,现在市医院抢救,晚上11点左右我赶到市医院,医生抢救了十多分钟后出来说人死了,我气老火了,我一个人跑到市医院综合楼的大门外去打电话报警。后面警察来问是哪个,我就指着李艳说是她,然后派出所的就把李艳带走了,整个过程我都没跟李艳说过我报警。

三、鉴定意见

(一)黔西南公司鉴法物字[2015]5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血迹两份,标记为1、2号检材;提取水果刀上血迹,标记为3号检材;提取李艳红色外衣、黑色毛衣上两份疑似血迹,标记为4、5号检材;提取辩护人缪某血样,标记为6号检材。

鉴定意见:送检1-5号检材上的DNA应来自缪某。

(2)(兴)公(司)鉴(法尸)字【201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左胸壁第二肋间见1.7cm创口,左胸腔内见约3500ml积血,右胸腔内见少量血液。左肺见1.1cm贯通创口。上腔静脉破裂。心包腔内见约50ml积血,心脏见1.6cm创口。鉴定意见是死者缪某系左乳头内上7cm处锐器伤致上腔静脉、心脏、左肺破裂引起的急性大出血死亡。

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缪某姐姐缪某红和被告人李艳。

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将7把不同样式的刀具无规则排列一起,编号为1-7号(其中4号刀是现场提取的),被告人李艳指出4号刀是其杀伤缪某使用的刀。

(二)现场勘验检查卷(兴)公刑现照字【2015】010152号证实:现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新场村的窜户道路上,中心现场南侧系缪某强家,东南侧系胡某发家,东北侧系黄某本家及“悦艳超市”,西北侧系郑某忠家,距胡某发家东南墙175cm.距缪某强家南侧大铁门276cm处地面上见一处片状血迹,距该血迹南侧4l厘米处地面上见一滴落状血迹。路南侧有一条水沟,距该水沟北侧胡某发家北墙下杂草内见一把白色塑料刀把的水果刀,该刀全长15厘米、刃长8.5厘米、刃最宽处为2厘米、刀把长6.5厘米,刀刃上沾附有血迹(该刀已提取)。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李艳供述:2015年1月15日17时,我和我老公缪某,还有我二嫂吴某某、二哥、娃娃缪某哲就到舅妈家吃饭。晚上23点钟,我们就从舅妈出来准备回家。我们为香肠沾露水这个事就吵, 被我二哥、二嫂他们拉开了。然后我们拿起东西就从我二哥家那点走了,我们走到我幺娘家门口的时候,我就跟我老公讲今天晚上你自己走路回家,不要和我们一路,然后我老公就骂我,准备过来打我,我就把包包丢在地上,从包包里面拿出水果刀来,拿出水果刀来之后,拿刀朝我老公前面比到起,我老公就按过来打我,就不晓得怎么着刀整到了,然后我老表就过来把我的刀抢了, 我当时也不知道我老公被杀到哪点,我就拿十字绣去勒,后面我们就开车送起我老公到医院去。到医院之后医生讲是着杀到心脏了,后面医生就对我老公进行抢救,我二哥他们就讲打110把我抓去,我就讲你们不打我都要去的,我自己犯下的错,后面我不知道是谁打电话报警的,110的人就在医院把我带走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在和丈夫缪某的争执中使用刀具杀伤缪某,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死者父母对李艳书面表示谅解,可酌情对李艳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李艳的行为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艳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水果刀刺向缪某左胸部,其作为成年人应当明知其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虽然其没有剥夺缪某生命的故意,但其伤害缪某的故意是明显的,而且其行为造成了缪某受伤后死亡的后果,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而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李艳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艳明确表示不知道是谁报了警,同时报警人缪某红供述其是一个人到医院门口报的警,没有其他人知道,二者相互印证李艳的行为不符合“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的自首条件,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艳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没收保存,光盘一张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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