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甲,又名A浩,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16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泽正,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A雄,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月16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腾,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泽正、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胡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6月30日下午,杜某某(已判刑)打电话向韦某甲(已判刑),要求在韦某甲所开赌场占股份,韦某甲不同意,二人便在电话中争吵,并相互邀约到兴义市毛栗寨州委党校处斗殴。随后韦某甲邀约了王某乙、王某丙、韦某乙、韦某丙、陈某某、李某乙、梁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九人已判刑)、王某坤、王某伟、梁某驼、刘某友、韦某住(五人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并安排韦某丙同王某甲、李某乙等人去买作案工具刀和钢管,焊接后由韦某丙将刀放在坪东办事处王某丙租房处,后又安排韦某乙等人到王某丙租房处拿来十多把用钢管焊接的杀猪刀,安排韦某丙拿来2只短火药枪,安排李某甲开车送其邀约的人到党校等候杜某某。
杜某某与韦某甲相互邀约斗殴后,便打电话联系冯某平、冯某某邀约人,并带黄某、李某才、朱某、岑某智(四人另案处理)及被害人吴某等人到其租房处拿了5根钢管、5把杀猪刀、2把砍刀,安排黄某拿来2支长火药枪;冯某某邀约被告人查某华(已判刑)、鲁某涛、李某太、肖某义(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参加斗殴;冯某平邀约他人开车到冯某某租房处汇合,在冯某某住房内拿了20多把钢管焊接的杀猪刀、砍刀和2支装有辣椒水的喷水枪,准备到党校与韦某甲等人斗殴。因惧怕对方埋伏,冯某某开车先到党校察看情况,冯某某察看后认为党校的地势不好,建议杜某某改变斗殴地点,杜某某便打电话叫韦某甲到景峰大道斗殴。
2012年7月1日凌晨3时许,韦某甲带领韦某丙、王某丙、李某甲、王某甲等20多人赶到兴义市景峰大道5标段处找到杜某某、冯某某、冯某平等人后,双方便持火药枪、钢珠枪、砍刀、杀猪刀、土制炸弹、汽油燃烧瓶、三齿钢叉等凶器斗殴,其中韦某甲、韦某丙、黄某、朱某持火药枪,陈某某持钢珠枪。斗殴中造成吴某受伤死亡。经鉴定:吴某系被圆形金属物贯通至颅腔内至蝶骨、轭骨骨折、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颅底出血、小脑出血、脑组织挫伤引起颅脑机能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2015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8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甲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是从犯;案发后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现有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李某甲、王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投案说明、死者吴杰的户口注销证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兴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韦某甲、王某乙、韦某乙、王某丙、陈某某、韦某丙、梁某某、李某乙、杨某某、曾某某、冯某某、杜某某、詹某某的证言;(兴)公(司)鉴(法尸)字[2012]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受他人邀约后,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都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被告人王某甲在犯罪中是从犯”,“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其行为构成自首,已和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同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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