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井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白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井某某酒后驾驶贵EA6XX1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幸福路方向往北京路方向行驶,4时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延安路一中路段处,与同向由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9.55mg/100ml。经鉴定,吴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转账单,医用票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井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井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井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井某某有主动投案自首,已积极部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井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部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井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井某某有自首、积极赔偿的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井某某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井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濒心
二○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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