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段大荣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大荣,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大荣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大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4日8时30分,被告人段大荣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机场大道桂香园小区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彩票投注站室内,将蔡某某的一个米灰色带圆圈的女式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HTC牌手机、一个白色钱包和一个黄色手包,钱包内有人民币2700元,手包内有人民币26500元,盗窃数额合计人民币31200元。案发后段大荣外逃,2015年4月1日在兴仁县东湖客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大荣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段大荣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大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1200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段大荣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段大荣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段大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段大荣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段大荣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大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段大荣违法所得人民币29200元退还被害人蔡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元利

审 判 员  唐 娟

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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