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赵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付孝菊,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晚上10时许,姜某某(绰号老铁棒,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李某甲乙有债务纠纷,安排易某某(另案处理)将正在兴义市富兴一街“不见不散”酒吧喝酒的李某甲乙叫出后,将其带至马岭河峡谷风情街“家缘”风情酒店进行拘禁。安排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看守,赵某某自1月21日14时至1月22日9时参与看守。期间,赵某某伙同姜某某等人将李某甲乙带到兴义市丰都办事处至天生桥公路12公里处旁边的山下对李某甲乙进行了殴打。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有如下量刑情节:从犯、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殴打的从重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姜某某、李某甲丙、徐某某、王某某、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乙的陈述,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赵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赵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后殴打被害人,应从重处罚。在共同的故意犯罪中,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赵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赵某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无前科犯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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