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幸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被告人石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决定监视居住,同年5月7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 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幸某甲、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幸某甲、石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工人砍伐二人向岑某某购买的位于兴义市仓更镇下寨村下寨组坡加(小地名)的松木共计103株,蓄积17.1029立方米,后以6900元的价格销售给兴义市兰花山木材市场的王某甲。认定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村委会证明、电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魏某某、岑某某、查某某、王某乙、程某某、幸某乙、吴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伐桩现场检尺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幸某甲、石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幸某甲、石某某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幸某甲、石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购买蓄积17.1029立方米的松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幸某甲、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地位相当,均为主犯。幸某甲、石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幸某甲、石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幸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幸某甲、石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6900元,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娟
二○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