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鹏鹏抢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鹏鹏,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鹏鹏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鹏鹏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夺事实

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在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兴义市黄草办事处、坪东办事处、桔山办事处等多地共十次抢夺他人价值11470元的财物。

二、盗窃事实

1、2013年11月16日凌晨4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

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四人均已判刑)窜至被害人薛某某开的兴义市坪东西湖路75号“鑫州超市”,采用手抬卷帘门方式,盗窃店内散包香烟及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11元。

2、2013年11月11日凌晨4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

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已判刑)窜至被害人邓某某

开的兴义市桔山办金桔水果市场旁“诚华超市”,采用手抬卷帘门方式,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各种品牌香烟63条及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154元。

3、2013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4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胡某某窜至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兴义市神奇东路“爱源性用品店”,采用手抬卷帘门方式,盗窃店内现金1000元及价值12947元的各类香烟。

4、2013年11月底一天凌晨4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杨某某窜至被害人洪某某在兴义市坪东迎新路经营的“移动手机店”,采用手抬卷帘门方式,盗窃店内杂牌手机20台及一台白色联想牌一体式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970元。

5、2013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4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窜至被害人柏某某在兴义市马岭龙井街上经营的“移动手机店”,采用手抬卷帘门方式,盗窃店内杂牌手机12台及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390元。

6、2013年10月底一天凌晨4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国

良、郭某某、杨某某、陈某甲窜至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兴义市万屯“万发超市”,采用手抬卷帘门方式,盗窃店内现金1300元及各种品牌香烟20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502元。

7、2013年11月中旬一天凌晨4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窜至被害人张某甲乙在兴义市顶效开发大道经营的“习酒专卖店”,采用手抬卷帘门方式,盗窃店内各种品牌习酒97瓶及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8865元。

8、2013年10月初一天凌晨4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窜至被害人王某乙丙在兴义市顶效开发大道经营的“兴达便利店”,采用手抬卷帘门方式,盗窃店内一台黑色台式电脑2瓶金沙古酒,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336元。

9、2013年11月初一天凌晨4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窜至被害人李某甲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新世纪小区10号门面经营的“一路行”汽车养护中心超市,采用手抬卷帘门方式,盗窃店内香烟23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9850元。

10、2014年8月15日11时,被告人杨鹏鹏窜至兴义市北门转盘美的公司门口,将杜某某停放于公司门口的红色二轮电动车电源线剪断后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00元。

11、2014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兴义市坪东三和新城旁将龙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渝BFW858号灰色丰田轿车的车窗砸坏,盗窃车内一部索尼牌相机及现金5元,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财物现价值3000元。

综上,被告人杨鹏鹏伙同他人抢夺10次,抢得印象、中华

等香烟价值11470元;被告人杨鹏鹏伙同他人盗窃11次,盗得

各类烟、酒、电动车及现金总价值81590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被告人杨鹏鹏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杨鹏鹏对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指控其犯盗窃罪自愿认罪,对指控盗窃第2桩,第3桩、第6桩、第7桩有异议,辩解盗窃第2桩香烟只有6条,现金只有几十元;第3桩香烟只有20多条,鉴定价值过高;第6桩香烟是散装的,只有2条左右,现金只有几十元;第7桩酒只有20多瓶。

经审理查明:

一、抢夺事实

(一)2013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9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均已被判刑)开车到兴义市桔山中兴街“魏记烟酒店”,以“买烟”为由,趁被害人郑某某不备,抢走价值1360元的2条软装印象牌香烟。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二)2013年10月某日20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驾驶租赁的贵EX279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坪东办迎新路被害人谢某某经营的“百佳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谢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2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三)2013年1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驾驶租赁的车辆到兴义市建设路“百佳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抢走价值1060元的2条印象牌香烟。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四)2013年11月某日22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驾驶租赁的贵EX2796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永丰街被害人陈某乙经营的“柒泉烟酒店”,以“买烟”为由,趁陈某乙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2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五)2013年11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已判刑)驾驶租赁的面包车到兴义市中兴街被害人李某经营的“黔兴超市”,以“买烟”为由,趁李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硬装印象牌香烟2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六)2013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驾驶租赁的贵EX279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好宜家”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被害人秦某某不备,抢走1条印象牌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80元。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七)2013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已判刑)驾驶租赁的贵EX2796银色五菱宏光面包车等人到兴义市柯沙坡路被害人葛某某经营的“龙香名烟名酒店”,以“买烟”为由,趁葛某某不备,抢走价值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2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八)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驾驶租赁的贵EX2796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南环路“惠美佳购物中心”,以“买烟”为由,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抢走1条印象牌香烟,1条软中华香烟,共计价值1080元。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九)2013年12月8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驾驶租赁的贵EX2796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平桥路被害人范某某家经营的“国富百货”超市,以“买烟”为由,趁范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590元的印象牌香烟3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十)2013年12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驾驶租赁的贵EX2796银白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兴义市下五屯办事处平桥路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慧平平价”超市,以“买烟”为由,趁唐某某不备,抢走价值人民币1060元的印象牌香烟2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唐某某、秦某某、谢某某、葛某某、姚某某、罗某某、陈某乙、郑某某、李某乙陈述自己在经营的“超市”和“烟酒店”被人以“买烟”为由抢走香烟的事实。

2、证人王某乙甲证言证实:其驾驶租赁的面包车伙同杨鹏鹏、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多次抢夺烟酒店香烟的事实,在抢夺时其负责开车,其他人负责动手抢夺。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和杨鹏鹏、王某乙甲、杨某某等人因为吸毒没有钱,大家商量好去抢香烟,由王某乙甲开车,其和杨某某下车到卖烟的门市动手抢夺香烟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实的内容和郭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5、证人陈某甲证实的内容和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甲证实的内容一致。

6、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物价部门对涉案的香烟价格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杨鹏鹏及被害人。

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鹏鹏对抢夺作案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指认地点同审理查明的地点一致。

8、被告人杨鹏鹏供述:其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甲等人多次抢夺烟酒店的事实。

二、盗窃事实(被告人杨鹏鹏对指控事实无异议部分)

(一)2013年11月的一天凌晨4点,被告人杨鹏鹏伙同郭某某、胡某某到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新世纪小区10号门面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一路行”汽车养护中心超市,打开卷帘门盗窃店内价值9850的香烟23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二)2013年11月9日凌晨,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胡某某到兴义市顶效开发大道被害人王某乙丙经营的“兴达便利店”,将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2瓶价值人民币336元的金沙古酒。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三)2013年11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到兴义市马岭镇龙井街上被害人柏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后,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390元的杂牌手机共12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黑色组装电脑一台。电脑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四)2013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到兴义市坪东办西湖路75号被害人薛某某经营的“鑫州超市”,将该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一套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及三星牌显示器,共计价值人民币2211元的“长征”、“黄果树”、“红塔山”、“佳品遵义”、“贵烟”等牌香烟,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五)2013年11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杨某某到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迎新路被害人洪某某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后,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370元的“世纪星”、“奥洛斯”、“金国威”、“玉科”等牌手机共20台、价值人民币2600元的白色联想牌一体式电脑一台。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六)2014年8月15日11时,被告人杨鹏鹏窜至兴义市北门转盘美的公司门口,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公司门口的一辆价值2000元的红色两轮电动车电源线剪断后盗走,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七)2014年8月一天凌晨3时,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兴义市坪东三和新城路旁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于路边的一辆车牌为渝BFW858号灰色丰田轿车的车窗砸坏,盗窃得车内一部价值3000元的索尼牌相机及现金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杨鹏鹏持有的绿骄牌TDM727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车牌号临贵E00256,电机号3008302511,车架号JZ201304080111),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杜某某。

2、被害人薛某某、洪某某、柏某某、王某乙丙、李某甲、杜某某、龙某某陈述自己被盗财物的情况,同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3、证人王某乙甲证言证实:其伙同杨鹏鹏、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顶效镇、桔山办事处等地盗窃超市、烟酒门市、手机专卖店的事实,同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杨鹏鹏、王某乙甲、杨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甲等人盗窃“万发超市”、“兴达便利店”、马岭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一路行”汽车养护中心超市、“鑫州超市”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杨鹏鹏、郭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甲等人盗窃“万发超市”、坪东迎新路“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马岭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鑫州超市”的事实。

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伙同杨鹏鹏、郭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甲等人盗窃“兴达便利店”、马岭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鑫州超市”的事实。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伙同杨鹏鹏到坪东镇碧翠苑后面的路边,在一辆重庆牌照的轿车内盗窃一台黑色的照相机。

8、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物价部门对涉案的财物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杨鹏鹏及被害人。

9、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鹏鹏对参与盗窃作案的地点均进行了辨认,辨认地点均同审理查明的地点一致。

10、被告人杨鹏鹏供述:其盗窃杜某某、龙某某财物,以及伙同郭某某、王某乙甲、杨某某、胡某某、陈某甲盗窃“鑫州超市”、坪东迎新路“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兴达便利店”、“一路行”汽车养护中心超市、“万发超市”、马岭镇“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的事实。

三、盗窃事实(被告人杨鹏鹏对起诉指控事实提出异议部分)

(一)2013年1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陈某甲到兴义市桔山办金桔水果批发市场旁被害人邓某某经营的“诚华超市”,将超市卷帘门打开后盗得现金1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0654元的“印象云烟”、“和谐玉溪”、“珍品软云”、“长征”“芙蓉王”、“遵义”等牌香烟,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邓某某陈述:2013年11月11日22时,我将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峡谷大道金桔水果市场边上的“诚华超市”的门锁好了,就离开了。2013年11月12日7时许,我来到超市,发现超市的门是打开的,走进去才发现我店内的物品被盗。被盗的物品有一台华硕牌黑色手提电脑,电脑的串号8N:C6N0BC21982324C,购买电脑的发票也一起被盗,电脑包内还有1000多元的零钱。还有印象云烟2条,价值1060元;和谐玉溪4条,价值1360元;珍品软云5条,价值975元;软玉溪3条,价值570元;蓝贵2条,价值356元;红塔山10条,价值 830元;喜贵5条,价值675元;长征10条,价值540元;蓝黄10条,价值540元;福贵2条,价值800元;软遵4条,价值1200元;硬遵5条,价值1100元;芙蓉王3条,单价216;云烟10条,价值830元,总计损失15284元。

2、证人王某乙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胡某某开车带着我、郭某某、杨某某、杨鹏鹏、陈某甲、安某七个人到兴义市桔山办水果批发市场旁边的一家超市。我和杨鹏鹏、杨某某、郭某某四个人抬的卷帘门,我和郭某某进去偷东西,其他人在外面等,偷得7条烟,3条软遵义、2条磨砂、1条芙蓉王、1条硬遵义和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还有几百块钱。电脑卖给川祖街洪家鸡蛋糕楼上“好又来”旅社的老板了,卖得1000元,钱我们一起用了。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王某乙甲开车带我和杨某某、杨鹏鹏、胡某某、陈某甲到兴义市桔山金桔水果市场旁的一家超市。我和杨鹏鹏、杨某某、陈某甲抬的卷帘门,我和杨鹏鹏进去偷得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和几条烟,还有一些散钱。电脑被我们拿去丰源市场的当铺当得600多元,烟被我们拿去沙井街那家回收烟酒店卖了,卖得800多元,钱被我们一起用了。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一天半夜,我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鹏鹏、杨某某、杨鹏鹏的女朋友安某开车到桔山烟厂对面的水果批发市场的一家超市,也是抬卷帘门进去的,郭某某、杨鹏鹏、王某乙甲三人进去偷的,偷得一台笔记本电脑,一个电脑包,电脑包里面有几百块钱的现金,都是零钱。还有就是几十包散烟。笔记本电脑也是卖给洪家鸡蛋糕店楼上的旅社老板得1200块钱,钱我们一起用了,散烟拿卖在中医院门口,卖得五六百块钱。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鹏鹏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金桔水果市场旁的“诚华超市”。

6、兴市价鉴字(2014)84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兴义市坪东西湖路“鑫州超市”被盗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认证价格为2500元,各种品牌香烟68条,认证价格为10654元。

7、被告人杨鹏鹏供述:2013年的上半年的一天凌晨3点,王某乙甲开车带着我、安某、郭某某、杨某某、胡某某六个人到兴义市烟厂那边的一家“诚华超市”,我们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我们四个人都进去偷的,我老婆在外面接应,偷得几条烟和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还有几百元的零钱,烟拿去中医院门口卖给一个老者了,电脑卖给梁某的,卖得600元,我们总的每人分得200元。

(二)2013年11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

国良、郭某某、胡某某到兴义市神奇东路被害人魏某某经营的“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后,盗得现金10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2947元的“中华”、“印象”、“和谐玉溪”、“福贵”、“红塔山”、“长征”、“遵义”等品牌香烟。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义市区域销售部销售票证实:2013年8月10日至2013年11月16日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四次进货香烟价值总计为12947元。

2、被害人魏某某陈述:我在兴义市神奇东路35号帝都大酒店斜对面经营“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2013年11月19日凌晨2时30分左右我关门后就直接回家了。2013年11月19日8时20分左右,我店铺隔壁的邻居朱老友就给我打来电话,告诉我门面的卷帘门被撬坏了,我就赶过去店里面查看,就发现被盗了。被盗软中华5条,1条价值550元;印象3条,1条价值530元;硬中华6条,1条360元;和谐玉溪3条,1条340元;福贵5条,1条400元;软遵义6条,1条300元;硬遵义5条,1条220元;磨砂19条,1条102元;玉溪6条,1条190元;软云6条,1条190元;8遵9条,1条72元;云烟10条,1条83元;印象软烟5条,1条680元;长征6条,1条54元;蓝黄5条,1条54元;喜贵4条,1条138元;红塔山6条,1条88元;白塔山4条,1条64元;白沙4条,1条88元;骄子2条,1条80元;贵烟4条,1条88元;长征6条,1条63元;双喜4条,1条54元,总价值为24904元。还有一些零散的香烟,价值5000元左右,现金3000元左右,一共损失人民币32904元。

3、证人王某乙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5点左右,胡某某开车带着我和杨鹏鹏到兴义市帝都酒店对面的一家性用品保健店,我们三个一起抬的卷帘门,之后都进去偷东西,偷得几十条烟还有1000多元的现金。烟卖给沙井街一家回收烟酒店的老板了,卖得几千块钱,钱被我们三个分了,一个人分得2000元。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一天半夜,我开一辆租赁的面包车和杨鹏鹏、王某乙甲到兴义市帝都酒店对面,偷了一家成人性用品专卖店。杨鹏鹏和王某乙甲把卷帘门抬开,我们三个都进去店里面,我进去的时候王某乙甲已经把烟拿出来了,我就和他把烟抬上车,烟有四十多条,还有1600元左右的现金。烟是卖在市医院对面回收礼品店,卖得4000多块钱。另外有印象烟卖给沙井街的回收礼品店卖得1500元左右,总的卖得7000多块钱,钱被我们平分了。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鹏鹏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盗窃现场位于兴义市神奇东路“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

6、被告人杨鹏鹏供述:2013年的上半年的一天凌晨3点,王某乙甲开车带着我和胡某某三个人到兴义市神奇东路的一家性用品店,我们用手抬的门,偷得几十条烟和1000多元的现金,烟是王某乙甲拿去卖的,我们每个人分得2000多元。

(三)2013年10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到兴义市万屯镇被害人张某甲经营的“万发超市”,将卷帘门打开后,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4502元的“遵义”、“利群”“贵烟”等牌香烟20条。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陈述:我家2013年10月31日被盗现金大约是1300元,都是放在柜台里面的零钱。被盗香烟是硬中华3条,价值1080元,软遵义六条,价值1800元,硬遵义2条,价值450元,芙蓉王1条,价值189元,软云烟1条,价值189元,玉溪1条,价值178元,贵烟2条,价值270元,利群2条,价值230元,长征2条,价值126元,合计价值4512元。

2、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1点,我与王某乙甲、郭某某、杨某某、杨鹏鹏、安某五个人到兴义市万屯镇街上,盗窃了一家超市。我们用手抬的卷帘门,盗窃得几十条香烟,共计卖得2400元,烟是杨鹏鹏处理的,除去加油、买毒品的钱,我分得300元。

3、证人王某乙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我开车带着郭某某、杨某某、杨鹏鹏、陈某甲、安某六个人到万屯街上的一家超市,我们五个男的去抬的卷帘门,陈某甲和杨鹏鹏进去偷东西,偷得10多条烟,烟卖给沙井街那家烟酒回收店的老板了,卖得1000多元,钱我们一起用了。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杨鹏鹏开着租赁的车带着我、杨鹏鹏、安某、杨某某、陈某甲六个人到兴义市万屯镇加油站附近的一家超市,我们一起把卷帘门抬起来后,陈某甲和杨鹏鹏进去偷的东西。偷得一些散烟和几条烟,牌子我记得只有黄鹤楼和利群,散烟被我们抽了,成条的烟拿去沙井街的烟酒回收店卖得400多元,钱一起用了。

5、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兴义市万屯镇“万发超市”被盗各种品牌香烟20条,认证价格为4502元。

6、被告人杨鹏鹏供述:2013年的上半年的一天凌晨3点,王某乙甲开车带着我、郭某某、杨某某、陈某甲五个人到兴义市万屯街上的一家超市,我们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偷得十多条烟和一些零钱,烟拿去换海洛因了,零钱拿去加油了。

(四)2013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鹏鹏伙同郭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甲到兴义市顶效镇开发大道被害人张某甲乙经营的“习酒专卖店”,将该店卷帘门打开,盗得共计价值人民币15865元的习酒,一台价值3000元的黑色台式电脑。销赃后赃款共同使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甲乙陈述: 2013年11月2日晚上19时,我和妻子将顶效镇经营的习酒专卖店卷帘门关好后就回兴义了。11月3日早上9时左右,我和妻子一起从兴义回到顶效我经营的习酒专卖店,打开前卷帘门发现收银台上的一台式液晶屏电脑和主机、两个绿色小音箱被盗了,进入店里面发现经营的酒也被盗,其中被盗酒类中有金质习酒8瓶价值1692元人民币,银质习酒5瓶价值490元人民币,红盒习酒10瓶价值580元人民币,方瓶习酒1瓶价值78元人民币,金典习酒和金典小酒各1瓶共价值428元人民币,圆瓶习酒3瓶价值198元人民币,窖藏1988年的习酒5瓶价值2995元人民币,窖藏1998年的习酒4瓶价值1516元人民币,窖藏1995年的习酒4瓶价值1716元人民币,十五年五星1瓶价值258元人民币,十年五星习酒6瓶价值948元人民币,国营60年习酒2瓶价值2578元人民币,金质小酒50瓶价值600元人民币,量贩装金质小酒5提价值1800元人民币。

2、证人王某乙甲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3点左右,胡某某开车带着我、郭某某、杨鹏鹏四个人到顶效大道上的一家习酒专卖店,胡某某在车上,我们三个人抬的卷帘门,之后我进去偷东西。偷得10多瓶习酒,没有现金和烟,酒被我们分散卖到小卖部去了,总的卖得1000多元,钱是一起用的。

3、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一天半夜,杨鹏鹏开着租赁的面包车带着我和王某乙甲、杨某某、胡某某到顶效街上的一家习酒专卖店。我们把车停在卷帘门口,就全部下车用手把卷帘门的锁抬坏了,抬开卷帘门,胡某某留在车上,我们其他人全部进去店里面。店里面没有烟,在店里面的柜子上拿得30多瓶习酒,还有一台黑色台式电脑,没有得现金。这些东西我们偷得了拉回兴义市,酒和电脑是胡某某拿去卖的,总的卖得几千块钱,钱被我们平分用了。

4、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半夜,我开一辆用王某乙甲的驾驶证租赁的众泰车子和杨鹏鹏、郭某某、王某乙甲四个人在顶效开发大道红绿灯路口处,偷了一家习酒专卖店。是杨鹏鹏拿起一件套筒和郭某某下去把卷帘门撬开进去偷的,杨鹏鹏在旁边放哨,我在车上负责开车。偷得四五十瓶习酒,一台黑色台式电脑。电脑拿去卖在街心花园川祖街卖给洪家鸡蛋糕店楼上的旅社老板,卖得900块钱。酒是分开卖的,在不同的地方、时间卖的,其中有七八瓶卖在民族宾馆郭某某家老表那点。酒总的卖得6000多块钱,钱被我们一起用了。

5、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鹏鹏对盗窃现场进行辨认,盗窃现场位于兴义市顶效大道“习酒专卖店”。

6、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兴义市顶效大道“习酒专卖店”被盗黑色台式电脑一台认证价格为3000元,各种规格习酒认证价格为15865元,总计18865元。

7、被告人杨鹏鹏供述:2013年的上半年的一天凌晨3点,王某乙甲开车带着我、安某、郭某某、胡某某5个人到兴义市顶效大道上的一家“习酒专卖店”,我们用手把卷帘门抬起来,偷得几十瓶习酒和一台黑色台式电脑,酒是分几次卖的、电脑卖给梁某,总的卖得4000多元,钱一起用的。

同时,本案还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兴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 2014年7月15日抓获被告人杨鹏鹏,因其身体原因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但其不知悔改,为筹集吸毒资金,在兴义市城区又多次实施盗窃,于2014年9月17日在兴义市云南街客运西站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

2、户籍证明证实:杨鹏鹏的身份情况。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财物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杨鹏鹏及被害人。

4、(2015)黔义刑初字第3号、(2014)黔义刑初字第471号、第57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甲、郭某某、胡某某、杨某某、王某乙甲已被判处刑罚。

综上,被告人杨鹏鹏伙同他人抢夺十次,抢夺财物价值11470元;被告人杨鹏鹏伙同他人盗窃十一次,盗窃财物价值799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鹏鹏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7993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杨鹏鹏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鹏鹏犯抢夺罪、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鹏鹏和其他同案人仅是分工不同,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杨鹏鹏犯盗窃罪和抢夺罪,应当数罪并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

针对杨鹏鹏对指控盗窃第2桩香烟只有6条,现金只有几十元的辩解,经查,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人杨鹏鹏和其同伙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但是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其陈述相对客观,对被告人杨鹏鹏的辩解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杨鹏鹏对盗窃第3桩香烟只有20多条,鉴定价值过高的辩解,经查,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但这些证据之间对于被盗香烟价格的描述均存在严重矛盾,从2013年8月10日到2013年11月16日“爱源成人保健用品店” 四次进货香烟价值总计为人民币12947元,以此数额确定盗窃数额较为客观,被告人杨鹏鹏的辩解不予采信。

针对被告人杨鹏鹏对指控盗窃第6桩香烟是散装的,只有2条左右,现金只有几十元的辩解,经查,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人杨鹏鹏和其同伙的供述和被害人陈述的香烟数量不一致,但是被害人的陈述相对客观,对被告人杨鹏鹏的该辩解不予采信。该桩事实同案犯郭某某、王某乙甲、陈某甲均未提及现金,只有杨鹏鹏供述盗窃得几十元现金,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本院已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变更。

针对被告人杨鹏鹏对指控盗窃第7桩酒只有20多瓶的辩解,经查,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虽然被告人杨鹏鹏和其同伙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不一致,但是被害人在案发后立即报案,其陈述相对客观,对被告人杨鹏鹏的辩解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鹏鹏犯抢夺罪,判处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对杨鹏鹏犯盗窃罪判处四年零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适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鹏鹏退赔各被害人经某某(赃物折抵现金):1、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65元。2、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9850元。3、退赔被害人龙某某人民币3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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