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敖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2015]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敖某某在兴义市盘江北路19号停车场过道处,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白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他人,得人民币400元。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认为敖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收款收据,被害人阮某某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敖某某供述,建议以盗窃罪判处敖某某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责令被告人敖某某退赔被害人阮某某人民币3000元。
三、被告人敖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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