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志凤,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个体户,住普安县,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抓获,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谭清礼,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凤及其辩护人谭清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志凤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丰源市场自家水果摊处,因家庭琐事与其丈夫陈某某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害人陈某某便从被告人身后用手扯被告人背在身上的挎包带勒其脖子,被告人便顺手从自家水果摊上拿起一把水果刀,转身将陈某某左胸杀伤,陈某某倒地后,被告人张志凤又用水果刀将其头部砍伤,导致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志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志凤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告人的行为是处于对家暴的反抗,具有一定的防卫性质;被告人张志凤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志凤回到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丰源市场内自家的水果摊时,发现其丈夫陈某某没有看守水果摊位,而是去喝酒了。为此,两人发生了口角,后被旁人劝开。当日21时许,张志凤再次回到位于丰源市场内自家的水果摊时,发现陈某某仍然没有看守摊位,而是到隔壁水果摊上准备喝酒,两人在自家摊位处为此事再次发生口角。在争执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从张志凤身后扯张志凤所背挎包的带子勒住张志凤脖子,几秒钟后放手,张志凤遂拿起一把水果刀转身面向陈某某,用刀刺入陈某某的胸颈部,拔出刀后,陈某某面朝下扑倒在地,张志凤不顾旁人劝阻,再次用刀杀伤陈某某头部,后被旁人拉开。在场人员急忙拨打110及120,张志凤留在现场对赶到的巡逻队员承认是自己杀伤了陈某某,后医护人员赶到现场对陈某某进行抢救后确认其已经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公安机关从现场扣押不锈钢水果刀一把,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
二、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志凤生于1975年4月5日。
(二)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4日21时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丰源市场内,将在现场的张志凤控制,随后移交刑侦部门。
(三)刑事谅解书证实:2015年4月15日,被害人陈某某的女儿陈乙、儿子陈泰书面对被告人张志凤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证人证言
(一)邓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我和队友巡逻至兴义市桔山办事处丰源水果市场时,发现有名胖男子(陈某某)躺在水果摊旁边的地上,他前胸和头部都在流血,躺在地上不动也讲不得话。在场的一名胖女子(张志凤)就讲:他们平时打架,气也受够了,她就将他杀了。我和队友将她控制后,就打电话报警,随后,120急救车也赶到现场,医生对躺在地上男子进行救治后讲:“人不行了”。
(二)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0时至21时,我在兴义市桔山丰源水果市场摆摊卖水果,看见张志风站在她家的水果零售摊位边,陈某某坐在凳子上,接着张志凤用一把水果刀杀她丈夫陈某某的左胸,在陈某某倒在地上后,张志凤又上前弯腰朝陈某某的头部砍一刀,后才被人拉开。陈某某扑在地上头部流血,我赶紧打120,并和王某某帮陈某某止血,当时陈某某左胸口也在流血,他一直没有讲话,一会儿就死了。
(三)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我在丰源市场看见张志凤夫妇在吵架,张志凤喊陈某某少喝点酒。过了一会儿,陈某某倒下了,张志凤手里拿着刀,刀上还有血,我赶紧去把刀抢过来扔在对面水果摊下面。陈某某平时喝了酒夫妻俩就会吵架。
(四)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0时许,在兴义市丰源市场水果摊处,我听到张志凤说陈某某:“你今天去吃酒,摊子也不守。”然后他们就吵起来了,吵了几分钟后我看见张志凤的右手拿有一把水果刀,左手拉着陈某某的衣服,陈某某右手拉着张志凤左肩膀上的衣服。我赶紧去劝架并用双手去拉张志凤的右手,张志凤将我推开后,用右手拿着水果刀朝陈某某左边锁骨处捅了一刀。张志凤把水果刀拔出来后,陈某某用手推了她一下,就面部朝下倒在地上了,地上流了很多血。张志凤又用水果刀朝陈某某的头上砍了一刀,陈某某的头上也出血了。张志凤准备砍第二刀的时候,其他人就跑过来拉住张志凤,张志凤停手后说:“我就要他(陈某某)死,死了我还好过些。”之后我和李某某、王某某就拿卫生纸帮陈某某止血,在我准备打120时李某某说他已经打了。当时陈某某的血已经止不住了,脸色也变乌了,我接着打第二个120。过了十多分钟,120救护车来抢救后说人死了。陈某某、张志凤平时经常吵吵闹闹,陈某某脾气非常不好,喝酒后脾气更不好,他们平时也经常发生抓扯、打架的情况,我都看见三、四回了。
(五)李某甲证言证实:陈某某的老婆张志凤在丰源市场外摆得有个水果摊,陈某某在市场里的摊位上卖水果,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陈某某就去吃酒去了,20时许才回来。过了一会儿我看见张志凤手上拿着水果刀朝陈某某的胸口扎了一刀,刀拔出来后,陈某某扑倒在地上,他的胸口冒出了许多血。张志凤接着又用水果刀朝陈某某的脑壳砍了一刀,陈某某的脑壳也出血了,大家就一起去拉张志凤,有人用纸按着陈某某出血的位置,但陈某某已经不会动了,也不会哼了,后来120的医生赶到,对陈某某检查后说人已经不行了。陈某某爱面子,脾气暴躁,爱喝酒,平时很不管家里,只要张志凤不给他面子,他就会发脾气。
(六)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我听见张志凤和陈某某在争吵,吵了几句两人就打起来了,张志凤手里面拿着一把水果刀,朝陈某某的胸口杀过去,陈某某就倒在地上了。张志凤又拿刀杀了陈某某头部,李某某和王某某过去扶陈某某,我在旁边一直拉着张志凤。张志凤在现场打电话给家里面的人讲“你哥着我杀到起闹”,后面120的人对陈某某进行检查后就讲人不行。张志凤和她老公平时的关系不是很好,爱吵架、打架,一般是因为陈某某喝酒了脾气不好引起的。
(七)陈某证言证实:殡仪馆内解剖的尸体是其兄弟陈某某,陈某某的妻子是张志凤,夫妻二人性格都刚烈,但是在老家的时候没有看见过他们吵架。
(八)陈甲证言证实:陈某某是其父、被告人张志凤是其母,二人平时关系可以,但陈某某爱喝酒,酒后常因生活琐事与张志凤发生争吵。
(九)李某乙证言证实:张志凤和陈某某关系较好,陈某某平时比较爱喝酒。
(十)陈乙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0时,我在兴义市丰源市场自家水果摊卖水果时,陈某某到我的水果摊上,倒酒准备打牌吃,但我们当时没有喝成,陈某某就回他的摊子上守摊子了。隔了十多分钟,张志凤就到我摊子上对我讲:“你不要和陈某某喝酒,他喝酒后性格不好,要是同他喝酒我就将酒碗砸了”,讲完后她就回到她家摊子上,隔有四五分钟时间,陈某某倒在地上,后来他家隔壁摊子就去拉张志凤,我过去就看见陈某某被张志凤杀倒在地上,后来医院急救车对陈某某进行抢救,陈某某已经不行了。我和陈某某讲话时发觉他是喝过酒的。
(十一)吴某秀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张志凤的老公陈某某喝了酒回来水果摊上。当晚19时至20时,陈某某对张志凤讲:“把摊子收了,我要去喝酒”,然后张志凤就讲:“你要是去喝酒,我就把酒碗给砸了”。随后,陈某某用挎包的背带勒张志凤的脖子,但是被张志凤挣脱了,接着张志凤用一把水果刀杀了陈某某肚子一刀。我们都过去拉住张志凤,有人报警了。张志凤和陈某某的关系不好,在水果摊都打了好几次,每次都是陈某某打张志凤,我们都拉过好几次了。
(十二)向某某证言证言:陈某某和张志凤平常关系都还可以,陈某某爱喝酒,他吃酒醉后脾气不好,容易和张志凤吵架甚至打架。出事当天17时许陈某某又去喝酒了,他回来后和张志凤吵架,被我拉开了。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尸字(2014)2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死者陈某某头枕部见6.2㎝边缘整齐、角锐创,枕部右侧见7.1㎝、6.6㎝边缘整齐、角锐创;左前胸左锁骨中线第2、3肋间见5.5㎝×2.5㎝边缘整齐、角锐哆开创;左手拇指近节处见4.5㎝边缘整齐、角锐创;左手掌第5掌骨外侧见1.5㎝皮肤浅表创。死亡方式:他杀。鉴定意见:死者陈某某系锐器刺伤左前胸左锁骨中线第2、3肋处致肺动脉干、升主动脉、右上肺静脉破裂引起急性大失血死亡。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陈某某家水果摊位南侧,在地面上见一男尸,头朝东北方向,脚朝西南方向呈仰卧状,该尸体面部左侧沾附大量血迹;距陈某某家水果摊位东侧233cm处为吴某某家水果摊位,在该摊位东南角下有一块空心砖,在空心砖上见一把单刃尖刀。(现场发现的血迹及尖刀已提取登记)
(二)现场图、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富兴西路丰源水果市场内。
(三)生物物证鉴定书、公(司)鉴(法物)字[2015]13号,鉴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血迹经鉴定可确定来源于陈某某。该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四)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张志凤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不同样式刀具中辨认出自己用于作案的凶器。
(五)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实:经张志凤辨认,其作案地点位于与现场勘验地点一致。
六、视听资料
丰源市场代管处提供的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二段证实:案发当天张志凤在水果摊上杀死陈某某的具体行为经过。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张志凤供述:我在兴义市桔山丰源水果市场公路边经营水果零售,我家有两个摊位。2014年12月24日,我在外面的摊位守着,我丈夫陈某某在里面的摊位守着。18时许,陈某某就喝醉了,我们争执了两句,我就到外面摊位上卖水果了。21时许,我回到水果市场内发现陈某某在其他人的摊位上准备喝酒,我讲了他几句回到自家的摊位上,他也跟着我回到摊位上。我叫陈某某去水果市场外的摊位上守摊子,他不去,反而用手推我喊我去,我坐在凳子上不去,他就拿我背的女式挎包的带子勒我的脖子,我挣脱后用右手拿起一把刀面朝陈某某冲他左边胸口刺了一刀,等我将刀拔出来,他用手来我手里抢刀,但还没有抢到他就倒在地上了,我隔壁的摊位人都来拉我,我又用刀朝陈某某的头部砍了一刀后,她们才拉开我。陈某某爱喝酒,脾气也不好,他不喝酒我们关系还可以。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凤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志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志凤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巡逻人员到现场时其当场供述是其杀了陈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害人近亲属对张志凤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志凤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好,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陈某某因家庭琐事与张志凤争执,后用张志凤身上的挎包带勒其脖子,陈某某的行为对引发本案有一般过错,但该行为性质不能评定为家庭暴力,张志凤的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是出于对家暴的反抗,具有一定防卫性质;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志凤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志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2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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