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3日被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 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贵EXXXX2摩托车由兴义市建设路往南环路方向行驶。当日0时35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南环路云贵加油站对面时,撞向杜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贵EXXXX9号小型轿车尾部。经鉴定,周某某血液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53.71毫克/100毫升。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量刑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证人杜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周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周某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周某某从轻处罚。周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娟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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