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应信、王某、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应信,又名王小昌, 1979年1月1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现住兴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 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明贤,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又名李某乙, 1966年1月2日生于贵州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 日被抓获,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洪,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老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日由兴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应信、李某甲、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恩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王应信及其辩护人李明贤,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洪,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2014年11月初,雷某和李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王某某,邀约王某某合伙以扑克牌“挖豹子”(赌博方式)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甲的钱财。由于雷、李二人不认识陈某甲,三人商量由王某某负责找人将陈某甲骗来以便实施诈骗。王某某遂找到被告人李某甲和王应信告知此事,二人表示同意一起设局行骗。2014年11月12日,由李某甲以自己要修建房屋为由,电话邀约被害人陈某甲到其家中商谈,陈到其家后,李某、雷某、王应信、王某某用已经做过记号的扑克牌组织挖豹子并控制输赢,邀约陈某甲参赌钱。因陈某甲仅带少量现金,李某甲借给陈某甲1000元参加“赌钱”。当天,李某、雷某、王应信、王某某以此为手段“赢取”陈某甲人民币43000元,该款由陈某甲向王某某出具欠条。

二、2014年11月13日陈某甲在贵州农商银行威舍支行清水河分理处取款人民币50000元,用其中的人民币43000元还给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王应信、王某某、雷某、李某得到该款后,又邀请陈某甲到兴义市清水河镇兴丰村品甸火车站门口处“鱼品香”餐馆吃饭,在餐馆内几人又劝说陈某甲继续赌钱扳本,李某、雷某、王应信、王某某再次采用已经做过记号的扑克牌控制输赢并记账的方式,骗取陈某甲人民币100000元,当日下午陈某甲在贵州农商银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到被告人王某某账户上。后李某、雷某、王应信、王某某、李某甲五人对上述人民币143000元共同分赃。

三、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应信以自家修建房屋为由,打电话约被害人陈某甲到其家中商谈,陈到其家后,李某、雷某、

李某甲、王某某再次通过已经做过记号的扑克牌控制输赢并记账的

方式,骗取陈某甲人民币40000元并让其写欠条给雷某,翅膀日陈某甲在贵州农商银行威舍支行泥溪分理处取款人民币30000元及手上现金凑足人民币40000元后将钱交给王某某、雷某。后五人共同分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6日主动到兴义市公安

局清水河派出所投案,并先后退交赃款共计人民币38000元。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月13日退交赃款人民币28000元,被告人王应信于2015年2月2日退交赃款人民币2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应信、李某甲、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告人王应信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书,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和业务凭证,证人田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李某甲、王应信、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应信、李某甲、王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诱使他人参与赌博,并在赌博中利用事先做好记号的扑克牌互相配合,骗取他人钱财,涉案金额达到人民币183000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应信、李某甲、王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诈骗他人钱财的犯意不是三被告人提出,作案工具也不是三人所有,三被告人在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但被告人王应信和李某甲之所以参与犯罪是受王某某邀约,故王某某在从犯中的地位和作用大于王应信和李某甲。

被告人王应信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和王应信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退还自己所得的全部赃款,可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陈某甲明知赌博是违法活动,但受利益驱使多次参与,导致钱财被骗,自身亦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宽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王应信的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王应信的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王应信案发后积极退赃;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王应信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告人李某甲、王应信的辩护人所提“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查,本案涉案金额巨大,三被告人在短时间内连续实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王应信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王某某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应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