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3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5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某日,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办证电话联系到朱某某(已判刑),与朱某某商定以每本500元的价格制作、购买所有人为范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贵州省永芳集体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本。后朱某某在兴义市三小旁边的公园,将伪造号的四本假证件卖给范某某,收取范某某2000元。经鉴定,所有权人系范某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200800190)系假房产证。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判决书;证人朱某某、梁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购买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范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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