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贵州省兴义市人,系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兴义市某某路延长线道路工程项目部技术组负责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住贵州省安龙县,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蒋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公安分局抓获,寄押于汕头市澄海区看守所,2015年2月3日从汕头市澄海区押送回兴义市,2015年2月4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岑某某、贺某某、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岑某某、贺某某、梁某某,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在兴义市万峰林办鱼陇村王某乙家门口与开车经过此处的岑某某、王某甲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抓打,蒋某甲持菜刀将岑某某、王某甲砍伤。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乘坐车牌号为贵EN1790黑色本田轿车经过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二街“红黄”网吧门口时,遇到贺某某、梁某某、邓某某三人,双方因让车发生口角,蒋某甲、小宝、小华等人对贺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实施殴打,蒋某甲持刀将贺某某、梁某某砍伤。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梁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医疗费3750.72元、误工费5065.4元(19天×266.60元/天)、护理费800元(护理人的误工费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整容费60000元,共计100016.12元。并向法庭提交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清创缝合记录,门诊收费票据15张,总金额为3751.1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医疗费4050.89元、误工费7655.90元(23天×333.30元/天)、护理费640元(8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计12746.79元。并向法庭提交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3张,总金额为4015.89元,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为5元,某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月工资为10000元/月,病假23天,实发工资为2334.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医疗费30233.03元、护理费1400元(14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误工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康复期间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49433.03元。并向法庭提交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收费票据10张,总金额为30233.0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蒋某甲赔偿医疗费21347.59元、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天×100元/天)、误工费1500元(15天×10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0847.59元。并向法庭提交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收费票据14张,总金额为21347.63元。

被告人蒋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岑某某、贺某某、梁某某的诉讼请求,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但目前没有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7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甲酒后在兴义市万峰林办鱼陇村王某乙家门口与开车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岑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王某甲见状便上前询问,蒋某甲持菜刀将岑某某、王某甲砍伤。经检查,王某甲左面部见9.5㎝、右前臂上段前外侧见斜形5.5㎝、左手第一掌骨背侧见“人”形2㎝、1.5㎝、左胸上部外侧锁骨下见斜形1.2㎝、斜形4.6㎝、左胸外侧见斜形4.5㎝、左上臂上段后侧见斜形3.5㎝缝合创。左手背2、3掌骨处见3.2㎝、右中下腹见斜形14㎝、右中腹脐旁见2.5㎝、左中腹见斜形5.5㎝、左胸外侧见斜形6㎝、左胸下部见10.5㎝×2.5㎝、左腰外侧见5.5㎝、右大腿下段外侧见5㎝、2㎝皮肤挫伤痕。岑某某右胸前区锁骨下见斜形8.5㎝缝合创,下端伴7㎝皮肤划伤。左髂前上棘下见横形4㎝缝合创。经贵州省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二、2015年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蒋某甲乘坐贵EN1790黑色本田轿车经过兴义市桔山办富兴二街“红黄”网吧门口时,遇到贺某某、梁某某、邓某某三人,双方因让车发生口角,蒋某甲、小宝、小华等人对贺某某、梁某某、邓某某实施殴打,蒋某甲持刀将贺某某、梁某某砍伤。经检查,梁某某左颞部见斜形6.1㎝、左枕部见斜形5.1㎝、头顶部见斜形6.9㎝、左前臂下段外侧见斜形6.0㎝、左手第1掌骨背侧至虎口区见斜形5.0㎝、右手第2指中节背侧见斜形2.5㎝、末节见2.1㎝、第3指节背侧见斜形2.7㎝、末节见弧形4.5㎝、1.0㎝、第4第近节见斜形2.2㎝、中节背侧见0.5㎝、末节见弧形4.6㎝淡红色瘢痕,左手拇指屈曲受限。贺某某左头顶部见斜形6.3㎝、右头顶部见横行6.5㎝、右眶下颧区见横行2.6㎝、鼻右侧见1.2㎝、右前臂下段后侧见斜形9.5㎝、右手第3指背侧见3.2㎝、第4指见3.0㎝、第5指见3.2㎝、左肘后侧见斜形6.6㎝边缘整齐缝合创。左大腿下段前外侧见斜形9.5㎝、3.0㎝皮肤划伤痕。左肘关节屈曲受限。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某某、梁某某的伤情均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物证提取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王某丙、邓某某、邵某某、李某某、王某丁、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岑某某、贺某某、梁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资料;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王某甲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3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行伤口清创缝合及输液治疗,支付医疗费3751.12元。该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清创缝合记录,门诊收费票据证实。

岑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8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015.89元、病历复印费5元。岑某某系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兴义市某某路延长线道路工程项目部技术组负责人,月工资为10000元,因伤请假23天,实发工资2334元。该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兴义市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病历复印费收据、开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工资证明证实。

贺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1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9969.03元,2015年2月9日支付检查费264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石膏固定,术后4周返院根据愈合情况拆除石膏开始功能锻炼。每2月返院复查异常,一年左右根据骨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克氏针,所需费用约6000元。该事实有查证属实的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收费票据证实。

梁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月7日至2015 年1月22日在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1215.63元,2015年2月9日支付检查费132元。出院医嘱:1周-10天后返院复查头颅CT明确颅内情况;出院后继续双上肢石膏外固定,到骨科就诊明确石膏固定时间及开始双上肢功能锻炼及复查时间。该事实有兴义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一日清单、收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三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规定。对被告人蒋某甲应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岑某某、贺某某、梁某某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其请求的医疗费金额为3750. 72元,但其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总金额为3751.12元,本院以其请求的金额支持,差额视为王某甲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误工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餐饮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误工时间以19天计算,虽然王某甲在兴义市人民医院行伤口清创缝合及输液治疗时间为4天,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伤日评定准则》规定,其请求19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王某甲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生活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以王某甲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系王某甲在就医过程中产生的必要支出,且费用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整容费,因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岑某某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医疗费应为4020.89元。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贺某某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后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兴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拆除内固定克氏针,所需费用约6000元,该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所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康复期间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所以不予支持;误工费,贺某某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其未举证证明因本次受伤造成误工,所以误工费不予支持。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本院确定以梁某某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护理费,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所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王某甲、贺某某、梁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该诉请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岑某某、贺某某、梁某某因被蒋某甲伤害所产生的损失分别计算如下:

(一)王某甲的损失:1、医疗费3750.72元;2、误工费1318.98元(19天×69.42元/天);3、护理费315.16(4天×78.7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5、交通费160元。1-5项共计5784.86元。

(二)岑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4020.89元;2、误工费7655.90元;3、护理费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4项共计12716.79元。

(三)贺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30233.03元;2、护理费1103.06元(14天×78.7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1-4项共计38736.09元。

(四)梁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21347.59元;2、护理费1181.85元(15天×78.79元);3、误工费1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4项共计25529.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

二、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784.86元。

三、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716.79元。

四、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贺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736.09元。

五、由被告人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5529.44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贺某某、梁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 国 琴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孙浩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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