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生于贵州兴义市,个体经营户,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洪益,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甲,生于贵州册亨县,户籍地册亨县,现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7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洪益、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吕某某(在逃)驾车到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兴义大道那坡立交桥辅道兴义市供电局附近路段与在此处租房居住的朋友杨某乙(女)见面时,王某某与当时和杨某乙在一起的被害人谢某甲发生口角纠纷,继而二人互殴,谢某甲即持随身携带的一把工具刀杀伤王某某背部。杨某甲和吕某某见状便去抢夺谢某甲的刀,杨某甲用砖头击打谢某甲手部将刀夺下,王某某捡起地下的砖头砸向谢某甲头部。随后王某某、杨某甲又砸坏谢某甲驾驶的贵EXXXX1号五菱面包车的前挡风玻璃。经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头面部、右手损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头面部损伤造成左侧颞部、顶部硬膜外血肿评定为重伤二级;右手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王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贵EXXXX1号五菱面包车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460元。
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5月31日,王某某的母亲黄万秀与被害人谢某甲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谢某甲人民币100000元,谢某甲书面对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谢某甲的谅解书和收款条,证人杨某乙、谢某乙、杨某甲丙、彭某某、舒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造成谢某甲重伤,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被害人谢某甲首先使用刀具伤害被告人王某某,有一定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的责任。王某某的母亲赔偿了谢某甲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谢某甲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涉案工具刀一把,予以没收;监控光盘一张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