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5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 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先适用合议庭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同年5月5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兴义市盘江东路6号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田某时被抓获。当场从田某身上缴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海洛因嫌疑物一包,净重0.3克。经鉴定,上述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兴义市盘江东路6号贩卖毒品嫌疑物给吸毒人员田某时被当场抓获。当场从田某身上缴获用红色塑料纸包装的重0.6克毒品嫌疑物一包,去除包装物后该嫌疑物净重0.3克。经鉴定,上述嫌疑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一)随案移送高某某贩卖毒品时的联系工具黑色NOAIN手机一部。

(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生于1966年12月10日。

(三)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在获得犯罪线索后于2014年11月28日12时许,在兴义市盘江东路6号将正在贩卖毒品的高某某抓获。

(三)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田某处扣押含包装物重0.6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扣押被告人高某某持有的黑色手机一部。

(四)取样笔录和过秤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搜出的1包毒品嫌疑物当着被告人高某某的面进行称量,含包装物重量为0.6克,并从嫌疑物中提取样品用于鉴定。

(五)告知笔录和毒品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将本案查获的净重为0.3克海洛因上交黔西南州公安局禁毒支队并告知了高某某。

(六)兴义市看守所出具的不宜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因患有高血压和窦性心律不齐不宜羁押。

二、鉴定意见

兴公禁毒技化字〔2014〕第10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从高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样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此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高某某。

三、毒品辨认照片

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搜出的毒品进行了辨认。

四、证人证言

(一)田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中午,我打电话给高某某给她买海洛因,高某某叫我到她坛罐市的家去,我到后拿了250元人民币给她买了一包海洛因,当场就被公安抓了。

(二)唐某(高某某的儿子)证言证实:高某某贩卖的那一包海洛因是其放在家中的。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高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8日中午,有一个女人打电话给我买海洛因,我就叫她到我家,她来后拿了250元给我,我就拿了一包海洛因给他,随后就被公安抓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为牟利仍然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对案发时间的认定错误,本院已在审理查明的事实中予以纠正。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通讯工具黑色NOAIN手机一部,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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