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松,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0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12月30日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5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兴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其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0时许,被告人罗松在兴义市沙井街九州医院门口,以5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2包。经鉴定,查获的2包海洛因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两包海洛因净重0.3克。
2013年8月2日13时30分,被告人罗松在兴义市瑞金大道翠湖宾馆门口,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嫌疑物1包。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查获海洛因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松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证笔录、清单及照片,过秤笔录、取样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黔西南州公安局毒品收据及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犯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及鉴定人资某某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松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松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松在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6060元,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杰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