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郎某甲,曾用名郎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未关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林,贵州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甲及其辩护人蔡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吴某与被害人梅某书在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至白碗窑路段项目部(位于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村)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吴某遂将梅某书的摩托车砸坏,后梅某书叫来梅某华、梅某树、王某发、梅某元到项目部为车子被砸一事与吴某等人争论,随即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郎某甲持刀将梅某书、梅某华、梅某树杀伤后逃离现场。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梅某树身体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梅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梅某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郎某甲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郎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甲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以“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为意见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18时许,吴某与被害人梅某书在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至白碗窑路段项目部(位于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村)因言语不合发生口角,吴某遂将梅某书的摩托车砸坏,后梅某书叫来梅某华、梅某树、王某发、梅某元到项目部为车子被砸一事与吴某等人争论,随即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郞某某持刀将梅某书、梅某华、梅某树杀伤后逃离现场。经兴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梅某树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梅某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梅某书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014年7月16日,被告人某郎某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
2015年2月15日,吴某、徐某兵及被告人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梅某书、梅某树、梅某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7600元。同时,梅某书、梅某树、梅某华对郎某甲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郎某甲,曾用名郎小弯,生于1983年9月15日。
(二)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16日,郎某甲主动到兴义市公安局七舍派出所投案自首。
(三)郞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郎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兴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四)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郎某甲的作案工具。
二、证人证言
(一)熊某证言:2014年7月15日18时许,我下班回到七舍镇雷家寨村雷凹公路项目部,大约过了半小时后,郎某甲、吴某、徐某兵酒后到项目部就砸梅某书的摩托车。梅某书发现后一个人坐在外面,大概过了半小时梅某书的家人大约有六七个就来到现场,其中还有两个人手里面拿有钢管,他们直接走到我的隔壁房间问:“为什么要砸摩托车”,当时房间里面只有吴某一个人在里面,然后就打起来了,郎某甲就从另一个房间跑到吴某所在的房间,不到一分钟郎某甲从房间里面出来,其他人也随着出来,其中梅某书的两个家人就去追郎某甲,并说追到要把他打死,之后听他们房间里面出来的人讲郎是某某用刀杀伤人后跑了。郎某甲身高175厘米左右、微胖、脸上有胡子、短平头、当时上身着黑色背心、下身穿黑色短裤。
(二)王某发证实:2014年7月15日20时许,梅某书打电话讲他的摩托车被人砸了,我、梅某元、梅某华、梅某树四个人就一起到项目部。梅某书、梅某华、梅某树就进了隔壁的房间,我在外面没有进去,我听到他们里面打起来,房间里面灯也是关了的,我就在院坝里面捡了一根铁管,大概一分钟左右房间里面的灯亮起,我看到三个人从房间里面跑出来,接着梅某书、梅某华、梅某树三个也跟着出来,我看到他们三个被杀伤,我就和梅某元去追其中一个跑出房间的小伙,没有追到。
(三)吴某证实:2014年7月15日下午18点半左右,吴某酒后和梅某书开玩笑时,一时言语不合就吵起来了。其寝室有一把折叠的水果刀,用削水果吃。事发当晚郞某某穿的是黑色的上衣。
(四)徐某兵证言:2014年7月16日吃晚饭时,吴某与梅某书酒后因口角吵起来了。回项目部后吴某用钉锤把梅某书的摩托车打了。后来梅某书喊了十多个人来打吴某,我在中间也和他们抓打,后来我跑出来了。在我抢板凳的时候郞某某进去了,他进去一分钟左右电灯就被人关了,电灯被关了后几分钟我就听见外面有人说被捅到了,他就出去了。2014年7月16日,我和郞某某去投案自首的途中郎某甲和我讲他用刀杀着人了。
三、被害人陈述
(一)梅某树陈述:2014年7月15日20时许,我哥梅某书的摩托车被人砸毁了,我、王某发、梅某元、梅某华是一起去项目部讨说法。梅某书就过来到隔壁房间指着一个小伙说是他砸的。梅某书就进去拉那个小伙,我和梅某华也跟着进去。梅某书就和他去拉的那个小伙发生冲突并打了起来,对面床上的小伙也站了起来,此时外面也进来一个小伙,他进来的同时就把灯关了,灯一关就有人用刀杀把我们三个杀伤,等灯被人打开时,我们进房间前在房间里面那两个小伙和后面进来的一个小伙就跑了。之前在房间的一个穿黑色衣服,一个穿灰色衣服,后面进来跑了的穿黑色背心。
(二)梅某书陈述:2014年7月15日18点左右,我和吴某还有项目的10多个人到白碗窑镇戈多双胞家喝酒吃饭,在吃饭我和吴某吵起来了。后来吴某就和几个人就开车先走了。我回到项目部后,发现我的摩托车被摔倒在地上还被砸坏了。我就打电话给我姐夫王某发,喊他喊人来项目部讨个说法。等王某发、梅某华、梅某树、梅某元和梅德祥来后,我看到吴某和一个人在另外一个房间里面,我、梅某华和梅某树就到另外一个房间里面找到吴某,我就去拖吴某,吴某用脚踢我。这时不知道什么原因房间里面的灯就关了,十多秒后我就听到梅某华说:“快点出去,他们拿刀杀人”,我当时也感觉我腹部流血了,这时我、梅某华和梅某树一起从房间里面冲了出来,冲出来后我看到我的身上确实受伤了,梅某华和梅某树身上也受了伤。
(三)梅某华陈述:2014年7月15日19时30分许,王某发打电话给我,叫我去项目部看梅某书摩托车被砸的事。到项目部后,梅某书和梅某树就进到房间里,他俩进去还不到一分钟,我听到打起来了,我就进到房间里面去看,在我进房间时有个人跟着我进去,一进去就把房间里面的灯关了。我就感到我背部像被钉子刺了一下,我回头看时,我的左侧腰部又被刺了两下,我就大声的喊:“快出去,有人用刀杀了”,我刚刚喊完我的右侧腰部又被杀了三刀,我就朝门外走出去。差不多一分钟后,他们才陆续的出来,我就没有注意到跑出来的人是什么模样。
四、鉴定意见
(一)(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371号、372号、373号及相关照片证实:伤者梅某书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伤者梅某树的损伤程度评定轻微伤;伤者梅某华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三份鉴定结论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辨认笔录及照片
(一)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证实:本案的案发现场为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村雷凹公路项目部。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郎某甲辨认其于2014年7月15日20时许在兴义市七舍镇雷家寨村雷凹公路项目部持刀捅伤三人。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郞某某供述:2014年7月15日下午6点吃饭时吴某和梅某书吵起来了。回项目部后吴某用钉锤砸了梅某书的摩托车。7点40分左右梅某书看见他的摩托车被砸就打电话喊人来,当时有10来个人冲进去吴某的房间里,我进去时他们已经打起来了,当时灯是关的,我进去时看见有一个拿了一张板凳要去打吴某,我就去抢。我被对方打了几拳,小肚子被对方踢了一脚,我被踢蹬在地上,我就用手从裤包里把小水果刀拿出来,我就站起来拿小水果刀乱捅,在乱捅的时候我听见有一个人说“我着了”,我被吓着就跑了。我从吴某的房间跑出来时有人在追我,我也不知道是在什么时候把刀跑不在的。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郞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郞某某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郞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郞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郎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梅某书与吴某发生口角,续而引发双方斗殴,被告人郞某某在此期间内参与打架并持械伤人,被害人一方对事件的扩大有一定责任,仅具有一般过错。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严重过错”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郞某某及其家属积极主动向本案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一方的谅解,辩护人所提“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郎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郎某甲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某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上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