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文群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文群,小名王小红,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 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朝峄,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覃得宇,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文群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文群及其辩护人王朝峄、覃得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毛文群租赁雷某某位于兴义市威舍镇兴威路265号的房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红姐妹烟酒行”。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毛文群将1500条云烟(紫)存放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干沟村二组31号其表姐夫张某某家。同年3月12日,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在张某某家查获上述毛文群尚未销售的卷烟。2014年3月29日,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在毛文群经营的“红姐妹烟酒行”及被告人毛文群租赁的仓库内查获毛文群尚未销售的贵烟(遵义)、云烟(大重九)、贵烟(软高)等品牌的卷烟共计319条。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查获的上述1500条云烟(紫)及319条各种品牌的卷烟中的312.6条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共计价值252321元。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毛文群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毛文群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涉案伪劣卷烟的价值根据毛文群的卷烟进货记账单计算,毛文群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为云烟(紫)1500条,价值60000元,各种品牌卷烟319条,价值28268元,共计88268元。被告人毛文群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毛文群租赁雷某某位于兴义市威舍镇兴威路265号的房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红姐妹烟酒行”。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毛文群将1500条云烟(紫)存放在兴义市坪东办事处干沟村二组31号其表姐夫张某某家。同年3月12日,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在张某某家查获上述尚未销售的卷烟。2014年3月29日,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在毛文群经营的“红姐妹烟酒行”及被告人毛文群租赁的仓库内查获毛文群尚未销售的贵烟(遵义)、云烟(大重九)、贵烟(软高)等品牌的卷烟共计319条。查获的上述卷烟中除云烟(紫)3.1条、玉溪(境界)0.1条、黄鹤楼(软1916)0.2条未鉴定外,经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利群1条,黄果树(遵义)1条,贵烟(黄果树)1条系真品卷烟,其余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被查获的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215840.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材料移交清单证实: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向兴义市公安局移交云烟(软珍品)92.8条、玉溪(软)67.5条、贵烟(福)3.4条、芙蓉王(硬)7.4条、中华(硬)5.3条、中华(软)24.4条、贵烟(软高遵)52.2条、贵烟(硬高遵)48.3条、利群(新版)1条、黄果树(佳遵)1条、贵烟(硬黄精晶)1条、云烟(软大重九)11.3条、云烟(紫)3.1条、玉溪(境界)0.1条、黄鹤楼(软1916)0.2条、库房钥匙2把、毛文群库房内卷烟销售记账本14页和销售记账单2页、 毛文群卷烟进货记账单3页,卷烟合计319条。

2、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材料移交清单(案件移送函、涉嫌犯罪调查报告、案件情况说明、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回证、检查勘验笔录)证实:兴义市烟草专卖局于2014年3月12日,在兴义市坪东镇干沟村二组31号张某某家对1500条云烟(紫)84mm先行登记保存。

3、兴义市烟草专卖局从张某某处先行登记保存的1500条云烟(紫)84mm中抽样5条作真伪鉴别。

(二)书证

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雷某某提供的门面租赁协议证实:毛文群于2013年12月18日租赁雷某某位于兴义市威舍镇兴威路265号第一层两个门面。

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毛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毛文群系毛某甲的养女。

3、兴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证实:毛文群于2012年8月15日租赁康永凤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开发大道旁一楼两个门面;毛文群经营的“文群烟酒经营部”有营业执照、酒类销售许可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邓某某提供的销售烟的记录证实:“红姐妹烟酒行”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卷烟的销售数量及价格,其中贵烟(硬高遵)250元/条,云烟(软大重九)700元/条,贵烟(软高遵)310元/条,云烟(软珍品)200元/条,玉溪200元/条,贵烟(福)410元/条,芙蓉王(硬)210元/条,中华(硬)400元/条,中华(软)580元/条,云烟(紫)85元/条。

5、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嫌犯罪调查报告及案件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9日,我局行政执法员接群众举报,在兴义市威舍镇兴威路265号“红姐妹烟酒行”,发现当事人毛文群、王某某涉嫌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卷烟的违法行为,在其经营场所查获涉嫌违法的卷烟云烟(大重九)等15个品种合计18.9条,并用其经营场所内查获的两把钥匙打开刘某某出租的仓库,发现仓库内有涉嫌违法的卷烟云烟(软珍品)等10个品种合计300.1条,当事人在案发现场,无法提供上述卷烟的合法有效证明。经局领导批准同意,我局对上述卷烟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6、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对查获毛文群的卷烟先行登记保存。

7、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毛文群在兴义市威舍镇兴威路265号经营的“红姐妹烟酒行”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8、户籍证明证实毛文群的身份情况。

9、兴义市公安局从兴义市烟草专卖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毛文群2012年8月15日租赁康永凤位于兴义市顶效镇开发大道旁一楼两个门面经营的“文群烟酒经营部”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10、兴义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从兴义市烟草专卖局调取存放在张某某家的商品现场照片、毛文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现场照片。

(三)证人证言

1、王某某证言:2014年3月29日晚上8点过,我在威舍毛文群的烟酒店吃饭,兴义烟草公司的人在她的烟酒店里查着假烟,就把我一起带到烟草公司了,今天早上就把我和毛文群一起带到经侦大队来了。我和毛文群是普通朋友关系。昨天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的在毛文群的烟酒店里查着有利群、大重九、软云烟等,当时我不知道是假烟,后来又在毛文群的仓库里查着玉溪、贵烟、中华、软云烟。当时在毛文群的店里查着假烟以后,就把我和毛文群带到一个不到一公里的房子里,用钥匙打开房门后检查就发现房子里有卷烟,检查的人说是假烟。查着之后,我说这里怎么有这么多假烟,毛文群捅了我一下,意思就叫我不要说话,查着以后她什么都没有说。在三月份之前七八天左右我也和毛文群去过威舍,还去过毛文群的老家干沟那里去看毛文群的姑妈和她姑爹。

2、邓某某证言:我于2013年12月23日开始在兴义威舍“红姐妹烟酒行”打工,负责把毛文群销售烟酒,每天卖得的钱就和老板毛文群结算,卖的东西做好登记,看管好店面。兴义威舍“红姐妹烟酒行”的老板是毛文群,是2013年12月份开的,没有任何营业执照,没有卷烟销售许可证。平时柜台上面就放条把烟,要货时是一个男的骑摩托车送过来的,其他烟都是放在仓库里面,有人要多的时候毛文群就叫我去仓库拿。这个仓库我知道的,就在兴义威舍。平时送烟来的这个男的45岁左右,是个外地人,我只知道他姓王,说话是浙江口音。摆放卷烟的仓库是这个销售门面开之后就租的,仓库租好后,毛文群就把仓库钥匙拿给我,叫我管理这个仓库。仓库是毛文群叫我和她一起去给一个女的转租的,租金和押金是姓王的这个人和毛文群去给的。“红姐妹烟酒行”除了酒之外主要销售硬中华、软中华、软遵义、硬遵义、芙蓉王、利群、福贵、磨砂、玉溪、软云、红塔山、紫云、蓝黄、大重九、南京等品牌。出示的销售卷烟记录复印件七张,是我记录的,上面的记录情况就是我销售出去就记录的。2014年3月29日,姓王的这个男的骑摩托车送过来10条大重九,他骑车送过来我拿去放在仓库。平时进货就是这样,但有时候多了就是这个男的来铺面叫我一起送过去。大约之前二十天左右,送有7件紫云来,当时姓王的这个人还叫有一个毛文群的亲戚骑摩托车一起送过来。这些烟销售都是买烟的人自己来购买走了。出示的烟酒记账单复印件六张,是姓王的这个人在铺面记录的。2014年3月11日中午12点左右王某某打电话给我,叫我带着仓库钥匙去仓库开门等着他,10分钟后,我拿着仓库钥匙到了仓库,我就看到毛文群、小志明(毛文群姐姐的儿子)和王某某拉了7件云烟(紫)过来,王某某下了5件放在仓库里,小志明把2件放在了店里。王某某经常打电话给毛文群或者来店里的时候都在问毛文群烟的销售情况,赚多少钱。3月3日至11日那几天的烟两次销售给威舍镇的创大超市,销售了70多条,其他的我记不得了。所登记的3月14日销售200条云烟(紫),收到17000元,这一次是一个男的来铺子直接买走4件200条。

3、向某某(兴义市威舍镇创大超市业主):威舍镇创大超市营业执照的名字是我爱人王某甲,是我们夫妇两人开的,创大超市是给方某转过来的,是2014年1月8日开始营业。主要经营副食品、烟酒。我给方某转过来是方某家的卷烟零售许可证,我要转过到我的名下必须先将方某的许可证注销后才能办理,所以刚开始我没有卷烟零售许可证,开不了卷烟,又要过年了我就去别家铺子里购买卷烟来店里销售。我们在威舍镇“红姐妹烟酒行”、“万家烟酒店”、“河宾路一家烟酒铺子”买有卷烟。2014年1月20日左右,“红姐妹烟酒行”是租我妹夫雷某家房子,我们开始在外面的铺子购买紫云卷烟每条87元,我妹向某跃听说“红姐妹烟酒行”销售紫云卷烟每条只要85元,就打电话给我讲。我就到“红姐妹烟酒行”去问紫云卷烟多少钱一条,当时商店是一个有点胖的女人问我要多少条,我不知道他们销售的卷烟真伪,我说只要10条,她就从铺子里拿出10条紫云卷烟给我,我付850元给那个女人,就将卷烟打开一包来抽,抽起来感觉不像假卷烟,我就要她的电话就回去超市。快过年那几天我打183XXXXXXXX电话问是否有紫云卷烟,接电话是那个女人,她问我要多少条,我说要50条,她说没有这么多,只有20条,叫我过去拿。我过去时“红姐妹烟酒行”里有两个女人,一胖一瘦,瘦的那个女人有30多岁,是长发,黄色,胖的那个女人是短发。胖的那个女人问我烟是否卖完了,我说卖完了,她就从柜台下面拿出20条紫云卷烟交给我,我就将1700元给胖的那个女人后就拿起卷烟回去。正月初,我又打电话183XXXXXXXX给“红姐妹烟酒行”那个女人要20条紫云卷烟,瘦的那个女人和一个男子骑摩托车送到我超市,当时我没有在,是我爱人收的卷烟,钱1700元交给那个瘦的女人。我给“红姐妹烟酒行”购买卷烟时发现进货的时间和我们的不一样,“红姐妹烟酒行”销售卷烟没有卷烟零售许可证,我就问是怎么回事,当时两个女人都在,她们说是从顶效来威舍开“红姐妹烟酒行”销售。给“红姐妹烟酒行”购买有50条紫云卷烟。我父亲在春节过后,我给“红姐妹烟酒行”购买紫云卷烟20条的第二天到“红姐妹烟酒行”购买紫云卷烟10条,买成85元一条。拿回去发给寨子里人抽说是假烟。

4、王某甲(向某某的妻子)证明内容同向某某。

5、雷某某:兴义市威舍镇兴威路265号是我家的房子,以前叫威舍镇兴威路,现在叫威舍镇生威路。2013年12月初的时候,一个叫毛文群的女人和一个男的来问我家门面是否出租,我说可以租,于是我和她们商定将威舍镇兴威路265号的房屋左边两个门面的第一层租给她。然后那个女的说她来装修这个门面,要求我等他装修完后开业了才开始算房租。讲好后,毛文群给了我500元的订金,并说她要装修房子,让我去拟定门面租赁协议。大概过了18天左右房子装修好了,毛文群来和我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协议规定,我将威舍镇兴威路265号房屋左边两个门面第一层租给毛文群,租期5年,每年收取20100元租金。协议签订完毕之后,我收取了毛文群19600元的租金,加上之前的订金总共20100元是一年的租金。来租房子的时候是毛文群和一个外地口音的男的,但是具体谈都是毛文群和我谈的。那个男的说他自己就是搞装修的,所以这个门面就是那个男的自己动手装修的。“红姐妹烟酒行”我经常看到就是毛文群还有另一个她请来看铺子的一个女人,那个男的经常在铺子里。毛文群开业之后我看到是“红姐妹烟酒行”,她是卖烟酒的铺子,我还问过她卖烟是否有手续,她告诉我正在办。2014午3月30日公安机关带走毛文群和一个男的,那个男的就是和毛文群来我这里租门面的那个男人。

6、李某证言:2014年1月,有个瘦女人和一个胖女人到我花店来问我是否有房出租,于是我就打电话给姓王的女的,让她们自己直接联系。随后她们自己商量好了,姓王的就来我这里告诉我说她已经把房子租给那个瘦女人和胖女人,随后我看到姓王的拿了几百元(可能是租金)就走了。

7、张某某证言: 2014年3月12日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在我家查获的卷烟是我亲戚王小红的。王小红的书名叫毛文群,她是我爱人毛某乙舅家姑娘,王小红是毛文群的小名。2014年3月11日早上11点过,毛文群打电话给我问我在不在家,我说在,她说她要拿点货放在我这里,我就答应了。中午12点左右,毛文群和一个驾驶员开了一部微型货车到我家(毛粟寨丫口),我和驾驶员把货搬下来,我就问毛文群这是什么东西,毛文群和我说就是货。毛文群问我家是否有斧头,我说有,她叫我拿斧头来,驾驶员和我用斧头拆一个箱子,拆开后我就将箱子里的货抱进家放好,准备拆开第二个箱子时,我就给毛文群说要多少给我点钱,毛文群就拿有50元钱给我,毛文群和驾驶员就开车走了。我就把第二个木箱板拆了,拆完之后我将货搬进屋子里。共计有30个纸箱。开始不知道纸箱里面装的是什么,后被查获后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将纸箱打开才知道里面是卷烟。刚下货的时候我邻居何某某在场,我下完货后,和驾驶员正在拆外包装箱子,这时候妻子毛某乙从地里回来,见到毛文群,和她打了招呼,然后我儿子儿媳妇也回来了,也遇到毛文群,之后毛文群就和驾驶员开车走了,剩下我一个人继续拆箱子。毛文群她对我说两三天后拉走。毛某乙不知道这批货是卷烟。毛文群拉了一次货存放在我家。

8、毛某某证言:毛文群和我是表妹与表哥的关系,毛文群原本是我舅董某某家女儿,当时因我舅怕超生,所以我和我妈自毛文群出生14天就接来我家住,她的户口都是在我们一家的户口本上。2014年3月12日我接到公安局打电话叫我来了解情况,那天毛文群打电话给我问我在哪里,我说我在兴仁,毛文群就没说什么,后来我又接到公安局的人用我妹毛某乙的电话打给我叫我来一下,我就估计是不是我妹家出什么事了,当晚上我从兴仁回来就直接回老家,到我妹家才了解到是毛文群拿放在我妹毛某乙家的烟被兴义市烟草局查了。

9、何某某证言:我和张某某是老表,我们住在一个寨子。我家离张某某家不足十米远,我们经常走往着的。2013年3月11日,我刚吃完午饭,看到有一辆小货车停在张某某家门口,有人在解小货车上面的绳索准备下车上的东西。看到车上有两箱东西,我就走过去帮忙,把车上的货下下来,刚把货下下车张某某叫我去他家吃饭,我说吃过了就回家了。当时下来的货还放在张某某家门口,没搬进屋。第二天早上我就看到有一辆小车停在张某某家门口,有几个人在他家门口照相,张某某家老婆背起她孙子过来叫我去她家帮忙看看是不是抓计划生育的,我去看时张某某正在把装货的木框框拿来给那几个人照相,后来兴义市烟草局的人来找我去烟草局了解情况,来到烟草局之后我才知道我那天帮张某某家下的货是卷烟。我帮忙下货时货是用木条条框好的,像农村用的木柜一样。车上一共下了两个木框框。下货时我和张某某家两口子、王小红、付某志、张某明,还有一个男的我不知道叫什么,还有驾驶员,他们都是在那里帮忙下货的。

10、毛某乙证言:2014年3月11日中午的时候,我从地里干活回来看到王小红和一个驾驶员开着车在我家门口掉头,我就过去和王小红打招呼,我和王小红打完招呼,王小红和驾驶员就开车走了。我到家之后就看到我老公张某某在撬木箱子,总共2个箱子,我老公正在撬第一个。然后我就问我老公里面装的是什么,他说不晓得,我就进屋吃饭了。我吃完饭之后就去地里,出门的时候我老公还在撬箱子。

11、朱某证言:大约是2014年1月,我在“红姐妹烟酒行”买了2条云烟(紫),价格是88元一条。当时是两个女的在守门面,是她们卖烟给我的。当时我买了2条回来,买的时候不知道是假烟,我买烟来是自己抽的,有一部分都是送给别人抽了。

12、姚某某证言:大约是2014年2月,我在“红姐妹烟酒行”买过烟。我去年要修老家的房子,就请一个叫李某某的人装修,然后和他就熟悉起来,我也一直帮他介绍装修生意,一直到2014年1月的时候,李某某请我吃饭,我就赴宴,在饭桌上,李某某叫了两个女的去,并向我介绍说这两个女的在威舍开有 “红姐妹烟酒行”店面,在她们那里可以拿到烟,以后买烟酒就找她们。在2014年2月的时候,我要去兴义找朋友,于是就去威舍“红姐妹烟酒行”去向这两个女的买了1条云烟(软),之后我在她们那里又买了2条烟。我总共到“红姐妹商行”买了3条烟,都是云烟(软),200元1条,总共花费600元。之前买烟来抽的时候没这么注意,买最后1条发现是假烟,之后我就再也没有去那里买了。

13、罗某某证言:我在“红姐妹烟酒行”买过烟,一次性买了10条云烟(紫),87元1条,10条总共870元。当时是两个女的在守门面,是她们卖烟给我的。我买来就放在我店里,而且已经销售出去了。我记得“红姐妹烟酒行”卖烟给我那人的长相。

(四)鉴定意见

1、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报告N0: R-ZW52140400195证实:对当事人毛文群持有的319条卷烟品牌进行鉴别,贵烟(遵义)样品基数48.3条,样品数量2条;云烟(大重九)样品基数11.3条,样品数量2条;贵烟(软高)样品基数52.2条,样品数量2条;云烟(软珍品)样品基数92.8条,样品数量2条;玉溪样品基数67.5条,样品数量2条;贵烟(福)样品基数3.4条,样品数量2条;芙蓉王样品基数7.4条,样品数量2条;中华(硬)样品基数5.3条,样品数量2条;中华(软)样品基数24.4条,样品数量2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利群1条、黄果树1条、贵烟(黄果树)1条为真品卷烟。

2、贵州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测报告N0: R-ZW52140400139证实:对张某某持有的云烟(特制精品.紫)进行鉴别,样品基数1500条,样品数量5条,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五)辨认笔录

1、毛某乙、张某某分别辨认出存放卷烟在其家中的毛文群。

2、何某某辨认出在张某某家下货时在场的王小红(毛文群)。

3、李某辨认出来花语轩店面租房的瘦女人(毛文群)。

4、罗某某、雷某某、向某某、王某甲分别辨认出“红姐妹烟酒行”销售卷烟的女人毛文群。

(六)被告人供述

毛文群供述:我在威舍兴威路265号开了一家“红姐妹烟酒行”。我住这个店里,我请了一个小工叫邓某,她主要是负责煮饭、买菜和我在店里看店。我就只请有这一个小工。这个店是2013年12月18日在威舍开的店,装修半个月,年前就开始经营的。主要是卖烟、酒,饮料、打火机。酒是红酒、金沙回沙酒等酒,烟有磨砂黄果树烟、利群烟、软云烟、玉溪、软硬遵义等烟。店名“红姐妹烟酒行”, 没有办工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昨天烟草、公安联合执法时在“红姐妹烟酒行”内在店里查出磨砂、利群等15个品牌,18条零9包烟,这些烟被烟草局拿走了,开了扣条给我,我确认都是我的烟。王某全名是王某某,和我是男女朋友关系,他没给过我钱,他也没和我合伙经营这个店。昨天在“红姐妹烟酒行”查到两把一模一样的钥匙,公安和烟草的带起我用这两把钥匙打开了离我店附近的一个房子的一楼仓库,里面有10种烟,300条零1包。这18.9条烟有三条烟是邓某从超市收来的,其他的是从兴义的超市买的,有10条大重九是一个男人拿给我销的,卖了他再来拿钱。20多天前,在坪东干沟我表姐毛某丙家被查到过一次。这次是我打电话给我表姐夫张某某,我说姐夫我拿两个箱子来你家放,他说是什么,我说是他们喊我帮他们放的一点用品,他说拿来嘛。放货老板就叫司机联系我,我就在毛栗寨路口等这个司机,他用一个小货车送两个箱子过来,我和司机一起放在我表姐家,当时这个老板我见过两次,他是拿他的电话给我用的,司机打的也是他的电话,他叫我接电话就行了,事办完老板打电话给我说下货赶快回来。我表姐夫说你不拿点钱给我啊,我拿50元给我表姐夫。我就回到毛栗寨拿手机给老板了,这两件货我就放入我姐夫张某某家了。10多天前我姐夫张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说你拿放的是什么东西,人家烟草公司来查倒起是烟。我就说你就实话实说,就说是我送去的,确实也是我放在我姐夫家的烟。放在张某某家假烟是一个老板叫我帮他接的货,他是说他是贵阳人,他开的是一个银色小车,车牌我认不倒,我是在湾塘河玩认识的,高个子白皮肤,30多岁。我和他认识有三次,2013年9月左右认识的,放在张某某家这个烟是他给我的。放在张某某家烟是我放在他家的。兴义市烟草专卖局联合兴义市公安局拿起2把房门钥匙带着我和王某某到威舍刘某某家,用钥匙打开房间发现房屋内有中华、珍品云烟、贵烟(软、硬遵义)、玉溪等品牌卷烟,还有一个记账的本子。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文群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卷烟,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文群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邓某某提供的销售卷烟记录可以查清查获的未销售卷烟的实际销售价格并以该价格计算毛文群非法经营数额。被告人毛文群非法经营数额达215840.5元,应在五年以下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毛文群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涉案伪劣卷烟的价值根据毛文群的卷烟进货记账单计算,毛文群非法经营的数额应为云烟(紫)1500条,价值60000元,各种品牌卷烟319条,价值28268元,共计88268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依据毛文群的卷烟进货记账单计算非法经营数额,该卷烟进货记账单不能证实是毛文群购买卷烟所作的记录,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毛文群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文群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暂存于贵州省兴义市烟草专卖局的1500条云烟(紫)及319条各种品牌的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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