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某某、高某甲、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文盲或半文盲,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经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三人分别携带火药枪1支,驾驶摩托车到兴义市沧江乡米斗丫口处用火药枪打猎,当日20时许被民警当场查获,收缴火药枪支3支及2支牛角装的火药。经鉴定,三被告人所持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自制火药枪支。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对起诉指控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各自携带自己的火药枪,驾驶摩托车到兴义市沧江乡米斗丫口处打猎。当日20时许,被在末龙丫口蹲点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并从其身上缴获火药枪三支及两支牛角装的火药。经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三被告人所持的枪都具备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所必须的物理结构,系自制枪支(火药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从高某乙处扣押火药枪一支,枪长1.3米,枪的背带是一条黄色帆布袋,枪管码子不清晰,火药5g,黑色粉末状;从高某乙处扣押火药枪一支,枪长1.38米,枪的背带是一条黄色帆布袋,枪管码子8261529;从袁某某处扣押火药枪一支,枪长1.3米,枪的背带是一条黄色皮带,枪管码子8262669。

2、户籍证明证实:高某乙,男,1974年4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洛万乡。

高某乙,男,1952年8月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洛万乡。

袁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洛万乡。

3、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1日17时30分接岑某某举报在米斗未龙沟有人用火药枪打猎,民警赶到未龙丫口蹲点守候,于20时将打猎准备回家的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当场抓获,并当场收缴火药枪三支及两支牛角装的火药及两只被打死的竹鸡。

4、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根据高某乙交待的线索赶到广西省西林县大平万亩林场走访调查。经调查,无法找到当年卖给高某乙枪支的苗族人。

5、洛万乡未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袁某某系兴义市洛万乡村民,袁某某之前从未做过违法乱纪事,其家庭经济困难,全家五口人主要靠劳动生产收入维持生计。

6、岑某某证言:2014年10月21日下午5点左右,我从米斗一组未舍赶牛回家时,在未龙丫口看到有三个人骑两辆摩托车,前面一辆车上有两个人,一个人骑车,一个人手里面抱着两把枪,后面一辆车骑着一个人,背着一把枪。回家后我想他们可能是去打猎,我就打电话给你们派出所的啦。

7、枪支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送检的枪型物体都具备能够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所必须的物理结构,系自制枪支(火药枪)。

8、高某乙供述:2014年10月21日早上7点半左右,我和袁某某、高某乙从家里出发,大概9点左右就到未业沟桉树林里找野猪的脚迹,没有发现任何脚迹,我们就去米斗丫口那里打野鸡,打得两只。我的火药枪是从广西西林县大平一个苗族那里花300元买的,当时在西林县大平万亩林场和一些苗族人帮人家割草,得知他家有火药枪,然后我就给他买了。

9、袁某某供述:2014年10月21时早上9点,高某乙和高某乙骑摩托车来我家叫我,我带上火药枪,我自己骑了一辆摩托车就跟他们来沧江了,到沧江大概10点左右,在未业组这边的山上找,后面才转到米斗丫口末龙沟去的,到晚上20时左右,我们从山上下来准备骑摩托车回家,就被派出所的抓了。我的火药枪是当时政府制造出来在仓更卖的时候买的,当时买成35块钱一支,还办的有枪证。国家收缴枪支我在广西,后面回来也没有要求交,我也没有主动把枪拿去洛万政府交。

10、高某乙的供述:2014年10月21日早上8点,高某乙骑摩托车来我家载我一起去洛万乡未班村凉水沟组叫袁某某,到袁某某家叫上他后,我们三个就骑了两辆摩托车过来沧江,到沧江我们就直接到山上去了,先在末业组这边的山上找蜂子和雀儿,后面才转到米斗丫口去的。到晚上20时左右,下山准备回家就被你们派出所的抓了。我的枪是在仓更镇供销社买的,当时买成37块5角,国家收缴枪支的时候我们没有在家,后面就一直没有拿去政府交了。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乙、高某乙、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高某乙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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