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贺礼刚,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顺洪,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住田东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周鸿飞。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礼刚、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礼刚及其辩护人李顺洪,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邹帮慧、周鸿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贺礼刚以12000元的运费雇请被告人黄某某将存放于赵某某(不起诉)管理的烤房内的烟叶运输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销售。同日21时许,黄某某驾驶桂LCXXX1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到纳姑箐集群烤房处装载448担烟叶后欲运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销售。12月8日凌晨2时许,途经兴义市景峰大道红绿灯往万峰林方向200米处时被兴义市烟草局查获。该批烟叶收购和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经鉴定,黄某某无证运输的448担烟叶重量为22400公斤,价值人民币82355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礼刚于2014年4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贺礼刚、黄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礼刚对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本案涉案的烟叶不是被告人贺礼刚所有,其仅仅是帮助他人运输,应当是从犯。二、涉案烟叶本身是劣质烟叶,鉴定机构的鉴定价格不客观。三、涉案烟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四、被告人贺礼刚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五、2015年国家已经开放烟草市场,允许部分烟叶自主进行市场调节,请人民法院考虑此情况酌情从轻量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黄某某在本案中仅仅是货车驾驶员,未取得任何报酬,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二、被告人黄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通知其接受询问其都是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是自首。三、涉案烟叶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被告人贺礼刚以12000元的运费雇请被告人黄某某,将存放于赵某某(不起诉)管理的烤房内的烟叶准备运输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销售。同日21时许,黄某某驾驶桂LCXXX1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到纳姑箐集群烤房处装载448担烟叶后欲运往广西壮族自治区销售。12月8日凌晨2时许,途经兴义市景峰大道红绿灯往万峰林方向200米处时被兴义市烟草局查获。该批烟叶收购和销售价格无法查清,经鉴定,黄某某无证运输的448担烟叶重量为22400公斤,价值人民币82355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贺礼刚到兴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一)物证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黄某某驾驶的“乘龙”牌货车一辆(桂LCXXX1,发动机号MH4L2AXXXX8)及车上所载烟叶22400公斤。以上物证暂扣于兴义市烟草局。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贺礼刚生于1967年11月21日,黄某某生于1978年12月12日。
2、被告人贺礼刚前罪判决书证实:贺礼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18日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
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5日,被告人贺礼刚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2014年7月20日,兴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某某到经侦大队接受调查。次日黄某某到达经侦大队后被执行逮捕。
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类型为重型仓栅式货车,被告人黄某某具有驾驶该类车型的资格。
5、兴义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移交清单证实:兴义市烟草专卖局对本案先行进行了处理,在得到烟叶的鉴定意见后即将本案移交兴义市公安局处理。
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对贺礼刚在讯问笔录中提及的“老杨”,办案民警采取各种侦查方法,并未查找到贺礼刚所说的“老杨”此人。
二、证人证言
(一)董某云证言:2013年12月7日,那天是赶乌沙,我们在贺某兵家喝酒吃饭之后,贺某书就打电话给贺某兵,叫贺某兵找几个人去把贺礼刚上烟叶。我和黄某友、贺某兵到烤房路口时就看到贺礼刚和一个人坐在一辆小轿车里面,贺礼刚就叫我们等一下,装烟叶的大货车还没有来,我们就先过去烤房那里,贺礼刚在烤房路口那里等车,大货车到之后,贺礼刚就带这辆大货车开到烤房那里,我和黄某友、贺某兵和牛膀子三个人负责上烟,上完一车之后烤房里面就没有烟叶了,这车可能有300多包,都是打好包的。
(二)黄某友证言:2013年12月7日那天是赶乌沙,我去贺某兵吃饭之后,大约是晚上8点左右,贺某书就打电话给贺某兵,叫贺某兵找几个人去把贺礼刚上烟叶。九点过的时候,我和董某云、贺某兵到烤房路口时就看到贺礼刚和一个人坐在一辆小轿车里面,贺礼刚就叫我们等一下,装烟叶的大货车还没有来,我们就先过去烤房那里,贺礼刚在烤房路口那里等车。大货车到之后,就有乌沙牛膀子的三个人骑一辆摩托车来到和我们一起开始上烟叶。烟叶上好后,贺礼刚拿了100元钱给我和董某云。
(三)贺某书证言:贺礼刚是我哥。2013年12月7日晚上8点贺礼刚打电话叫我给他找几个人来烤房处上烟,晚上10点左右在烤房那里集中,工费他们自己谈。后来我就打电话给贺某兵,贺某兵答应他们去上,有贺某兵、黄某友、董某云,当时有几个是牛膀子的,还有两个是广西的驾驶员。拉烟叶的是一辆大货车,有点长。当时装了300多包烟叶。
(四)贺某兵证言:2013年12月7日晚上10点过钟贺某书打电话给我,叫我帮他哥贺礼刚上一车烟叶,就在我们组上的集体烤房里装。我和黄某友、董某云们三个就到集体烤房,烟叶是打好包堆在烤房里的,贺礼刚和两个驾驶员在,是一辆红色的外地牌照的大货车,牌照号记不得了,我们刚到牛膀子的三个人也到了,贺礼刚跟我们说就是上烤房里的烟叶,一个人给100块钱,我们都同意了就开始上车,上了一个多小时才上好。烟叶是用麻布包打的包,可能是按50公斤一包打的包,我估计有300包左右。
(五)赵某某证言:2013年12月份初,我们本组的贺礼刚在村上遇着我说他准备拉点烟叶来堆放白碗窑镇大水井村七组的烤房里,怕下雨堆放在外面淋坏了。我说你放嘛烤房的门我没有锁,贺礼刚就拉烟叶堆放在大水井村七组的烤房里。有多少烟叶我不知道。
(六)李某球证言:2013年12月7日8时左右,我和黄某某从广州佛山拉百货到兴义栖霞物流,有一个人男的敲我们车门说有一车烟叶需要拉到广西凭祥,运费给1万2或者1万3。黄某某就问他有没有运输烟叶的相关手续,他说这个不用我们管,他负责在前面带路,叫我开车跟着他就行。到晚上21时他们就开一辆面包车带我们开车到乌沙,过乌沙加油站300米左右从一条岔路进去在一间铁皮板房里面上的烟叶,装好烟叶是12月8日凌晨0时左右,他就开一个白色面包车在前面带路,叫我们跟着他的车走,刚进兴义在景峰大道就被兴义市烟草局查获。当时是黄某某开的车。运输烟叶的这辆车号是桂LCXXX1,车型是一辆红色的乘龙牌仓栅式货车。这车烟叶有20吨左右。我们没有运输烟叶相关的运输许可手续。
三、对被告人贺礼刚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在混杂的12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该车烟叶的货主贺礼刚。
四、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某对2013年无证运输烟叶的装载地点进行辨认,该地点位于兴义市白碗窑镇大水井村纳姑箐组。
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贺礼刚供述:2013年12月7日,一个广西的叫“老杨”的人叫我把他找地点放和找车装一车烟叶到广西凭祥,给我一万元,我就答应老杨,然后我就到栖霞物流去找车,驾驶员说等他考虑。然后我就帮老杨找烟叶的存放地点,我打电话给我们组管烤房的赵某某,说拿烟叶去烤房堆一下,晚上就运走,他同意了, 我就去乌沙找他拿钥匙,老杨在乌沙和白碗窑路口等我,拿到钥匙后我就和老杨来白碗窑看堆放地点,看过后老杨就负责叫人拉烟叶过来堆放、吃完饭老杨就叫这个女的和我一起来兴义接驾驶员,接到驾驶员我就叫驾驶员开车跟着我到白碗窑装烟叶,把烟叶上好后大约是8号凌晨1点左右,老杨说他先走,在兴义高速路口等我,我说叫他们走小路,从隆林上高速,后来下来在三环路这辆车就被烟草局查了。装烟叶的人有两个是老杨从牛膀子请来的,我在我们寨子叫贺某书和贺某兵来帮忙装。开货车的驾驶员我不知道名字,是广西人,运费说好12000元,但没有给。这车烟叶听说有20多吨。
(二)黄某某供述:2013年12月7日早上8时左右,我从广州佛山拉百货到兴义栖霞物流。正在下货时我和李某球在车上睡觉,有一个男的敲我们车门问我们要不要去广西,说有一车烟叶需要拉到广西凭祥,运费给1万2或者l万3,我就问他有没有运输烟叶的相关手续,他说这个不用我管,他负责在前面带路,叫我开车跟着他就行,我说等我考虑一下,然后他就留了我的电话就走了,到晚上21时左右下完货后,我和李某球在栖霞物流吃饭,吃饭时他就和一个女的在我们吃饭那里等我们,吃完饭后他们就开一辆面包车带我们到乌沙过去好像是白碗窑,过乌沙加油站300米左右从一条岔路进去在一间铁皮板房里面上的烟叶,装完烟叶后2013年12月8日凌晨0点左右,他就开一个白色面包车在前面带路,叫我们跟着他的车走,刚进兴义在景峰大道就被兴义市烟草局查获。经烟草局清点烟叶有448担,每担50公斤。他说给我们1万3运费,货下完支付,所以我还没有得运费。
我运输烟叶的这辆车号是桂LCXXX1,车型是一辆红色的乘龙牌仓栅式货车。车是我买的,但是还在办理分期付款,所以行驶证上名字是宝供物流。
六、鉴定意见
(一)烟叶价值估算申请表、关于烟叶价值估算的请示、关于对涉案烟叶进行估价的回复证实:兴义市烟草局于2013年12月11日申请贵州省烟草专卖局对本案的涉案烟叶价值进行估价。经省烟草局估价,该批烟叶22400公斤(448担),价值估算总计823558.4元。
(二)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烟叶价格的鉴定意见告知贺礼刚、黄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桂LCXXX1“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注册机动车信息栏均证实:该车所有人、业户名称均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二)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黄某某拖欠该公司租赁费人民币195184元。
上述证据,经补充质证,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礼刚、黄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社会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礼刚、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贺礼刚、黄某某非法经营数额均在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判处刑罚,同时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在共同犯罪中,贺礼刚雇请黄某某运输非法收购的烟叶到广西销售,贺礼刚明显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贺礼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重处罚。被告人贺礼刚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针对被告人贺礼刚的辩护人提出贺礼刚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贺礼刚不能证实烟叶不是其本人收购,且雇请黄某某运输亦是其所为,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针对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是在公安机关掌握其全部犯罪事实的情况下经电话通知到案的,并非主动到案,不符合投案自首的法定要件,应当属于坦白,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同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贺礼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减轻处罚。作案车辆桂LCXXX1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不是被告人黄某某所有,故不应作为作案工具没收,应当返还车辆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礼刚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三、暂存于兴义市烟草局的桂LCXXX1号乘龙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动机号NH4L2AXXXX8)一辆退还车辆所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宝供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四、暂存于兴义市烟草局的烟叶22400公斤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涛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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