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男,1992年7月16日生于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曲靖市富源县十八连山。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何某伙同他人驾驶车牌号为云DVU898黑色力帆牌轿车,到兴义市捧乍镇铁厂村打儿洞附近(捧乍至七舍公路边),盗窃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捧乍电信支局价值11980元的通信电缆247米,后将所盗电缆线放于云DVU898黑色轿车内行至捧乍镇瓦窑水库路段准备再次盗窃时,被兴义市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案发后,赃物已退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1198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何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斧头一把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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