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魏成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成友,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成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魏成友在兴义市盘江路土产公司门口将被害人郑某某车内的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6500元、加油卡、银行卡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兴义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兴义市人民法院(2005)义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兴仁县人民法院(2007)仁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肖某某证言;被害人郑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光碟一张;被告人魏成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人民币1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魏成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魏成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同时魏成友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魏成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魏成友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魏成友退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张佰陆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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