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33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本科文化,住兴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兴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4]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3月29日晚,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三人与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兴义市富康国际酒店旁因口角发生争执,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被打伤后,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开车逃窜至兴义市桔山办碧云路金园小区对面一条巷子内,被告人因其朋友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被打伤,为寻找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三人,周某甲追到该条巷子内,故意将李某某等三人停放在巷子内的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用砍刀砸坏。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甲辩称:这个案件我和被害人李某某是在桔山派出所口头协议处理好了的,不知道为什么又被扯了出来。后来我一直找李某某准备赔偿,但没能找到他。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晚,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三人与周某甲、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兴义市富康国际酒店旁因口角发生争执,后叶某某、张某某等人被李某某等人打伤 。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开车至兴义市桔山办碧云路金园小区对面一条巷子内躲藏,被告人周某甲因叶某某被打伤而不满,便寻找李某某、邹某某、蒋某某三人,周某甲追到该条巷子内,见李某某等人乘坐的车停放该处,为发泄不满便用砍刀故意将李某某等三人停放在巷子内的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的挡风玻璃、倒车镜等处砸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300元。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就财产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周某甲一次性赔偿李某某车辆修复费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李某某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周某甲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立案决定书、破案登记表、监视居住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查程序合法。

2、押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周某甲用于砸坏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已经提取。

3、被损坏车辆及被告人周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被毁损的车辆系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碧云路金园小区对面一条巷子内。

4、被告人周某甲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1987年7月1日生于贵州省安龙县。

5、涉事车辆车主查询单证实: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系李某某所有。

6、贵州安龙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安刑初字第112号及安龙县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周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8月29日刑满释放。

7、兴义市公安局桔山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一份证实:周某甲于2013年3月29日在兴义市桔山镇兴苑小区对面一巷子内用刀将一辆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砸坏,处警民警接110指令后现场将嫌疑人周某甲带回调查,其供述了损坏车辆的事实。

8、周某甲申请从轻处罚的陈述书一份证实:陈述本案系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其表弟叶某某后引发,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承诺互不相告,一年后李某某又因其他案再提及本案,其找李某某赔偿,因李某某被关押而未能赔偿,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9、黔西南州某某局关于周某甲工作表现情况的证明一份:证实周某甲2009年到该单位工作,工作踏实、勤恳,团结同志,勤奋好学,遵章守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10、和解协议书一份、和解书一份、收条一张证实:被告人周某甲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收到被告人周某甲赔偿修车损失费人民币12000元,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周某甲刑事责任。

二、证人证言

1、王某证言(系被告人之妻):2013年3月30日0点50分,我和我老公周某甲在桔山镇碧云路友好医院旁一条路边上找到打我兄弟(叶某某)的人开的汽车,然后我就打电话报警,等了一段时间,派出所的人来了,我去和派出所的打招呼,这时周某甲从我们发现的汽车走过去,开始砸车,等我和派出所的人过去时,我们先看见的那辆车被砸坏了,派出所的就把我老公和我带到派出所了。那辆车是黑色现代牌越野车,车牌号是贵EBXXX9。是因为我兄弟被开这辆车的人砍伤,然后找到车后无法把人找到,他一激动就把车砸坏了。我看到车前后挡风玻璃和4个车窗都被砸坏了。

2、蒋某某证言:2013年3月29日23时许,我和邹某某、李某某三人在桔山广场旁边“金色阳光”KTV内玩喝酒出来,邹某某去富康酒店地下停车场开车来接我们,我、李某某刚走到富康酒店旁边农行路口那里等邹某某时,一辆白色汽车上坐着三、四个人,男女都有,站在路口那里有四、五个男的,站在路口的男的中有一个骂我和李某某一句,李某某转身看他们一眼,这时白色汽车上下来两个男的问我们要搞啷子,我们就和那两个发生口角,站在路边的那四、五个男的就围过来看样子想和我们打架,对方人多有两三个就推了李某某两下,邹某某开车来后停放在桔山广场路边,李某某就走过去喊邹某某打开车门,接着李某某从车上拿一把钢管刀下来,李某某把刀从钢管内拔出来,拿着刀壳那部分是一根白色钢管,李某某把刀递给邹某某,李某某当时去拿刀的过程中对方有三、四个男的已经跟着李某某追上来和李某某、邹某某纠缠在一起,李某某拿着刀与对方两个男的滚在地上,邹某某看见就拿着刀上前朝抱着李某某那两个男的砍了两刀,但那两个男的当时躲开了没有被砍着,就放开李某某往农行路口那里跑,邹某某和李某某就去追那两个男的,追到农行门口那里停了一下,我站在中间劝阻双方,李某某喊我去把他的车开走,我就去开邹某某停在桔山广场那辆车,我开车出来后发现那辆白色轿车一直在我车后跟着我。我把车开到桔山友好医院背后一条小巷子里发现没有路出去,我把车停在一幢楼房门口路上,然后我从小路跑了。过了一个小时我转回来开车发现车子被人砸坏了。车子是一辆黑色北京现代越野车,车牌号“贵EBXXX9”,车子前引擎盖、前后挡风玻璃、右边两扇车门玻璃窗等被打坏。双方都是吃了酒的,当时我没有看到有人被砍伤。

3、徐某某证言:2013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看见一个男的穿着一件白色衣服手中拿着一把砍刀正在砸那辆黑色车子的前挡风玻璃,我离那个穿着白色衣服砸车男子三、四米远,我怕被他拿刀砍到我,有的害怕就退回离开那里了,后遇到警察把那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抓走了。

4、刘甲证言:我和李某某原来是同事,被砸坏的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是李某某在使用,当时我没有在现场,听说后来李某某支付修复费13000余元。

三、被害人陈述

李某某陈述:2013年3月29日23时40分左右,我们开车到桔山广场旁边“金色阳光”KTV内消费玩了出来,我和小蒋、小邹(邹某某)走出来去富康酒店农行门口地下停车场开车,当时小邹去开车接我们,我和小蒋走到富康酒店旁边农行路口那里等小邹时,站在路口那里有四、五个男的,站在路口的男的中有两男的不知道是喝酒醉还是什么原因骂我们,刚开始我们没有理他们,对方一直在骂,还有几个人坐在一辆白色轿车内,我停下来看他们几眼,这时有七、八个男的就走过来想打我们,我和小蒋就走到小邹开来的那辆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那里准备坐车走,我听到对方不知是什么人喊一句“搞死他们”,接着他们又不少人跑过来准备打我们,当时我和小邹从越野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把长得钢管刀来,我把刀拔出来,我拿钢管,小邹拿刀,然后我和小邹拿着钢管和刀就打了对方的人。我和小邹坐出租车离开回家后,小蒋打电话给我讲他开的“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被人砸了。我当时用钢管打了穿黑色有点白花纹衣服的男子左手手臂两下,打了一个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左手手臂一下,当时小邹也拿着刀在砍,具体砍着什么人我没有注意。

四、鉴定意见

1、兴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证实:被损坏的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修复损失费价值人民币11300元。

2、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鉴定意见书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周某甲。

五、辨认笔录

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义市桔山办事处碧云路金园小区对面一条巷道内;被告人周某甲对损坏车辆的现场进行了辨认;侦查机关对被损坏的“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车进行了拍照存档。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3年3月29日23时30分,我和我妻子王某还有我的朋友刘某和他未婚妻余某林,还有其他朋友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许某、孙某园一共九个人从桔山广场旁边“金色阳光KTV”内玩喝了酒出来,我们到富康国际酒店门口开车准备回家,我和我妻子王某还有我的朋友刘某和他未婚妻余某林四个坐车准备走,刘某某、张某某、叶某某、许某、孙某园站在路上另外打出租车回家,有三个男的走过来他们几个面前问刘某某们要搞啷子,三个男的样子有点冲动,我感觉他们是喝了酒的,我就下车来对他们讲:“要搞哪样?都回家!”那三个男的没有说话对我们恨了几眼转身走到桔山广场路边一辆车上拿起两根钢管和一把刀过来我们这里,当时那三个男的有两个手里分别拿钢管,一个人手里拿着一把长刀,走到我们面前,当时我们中有人上去劝阻三个男的,那三个就打 去劝他们的人,刘某某、叶某某被那三个男的打在地上睡起,那三个男的还拿起凶器继续打、砍刘某某、叶某某,当时张某某上去劝阻拖住其中一个男的手中的刀,结果没有拖过来张的左手反而被砍伤,那三个男的打了刘某某、叶某某后,又走到我们面前看我们反映,我问他们要搞啷子,他们讲今天哪个要打他们什么哥他们就砍他,我们一个都没有讲话,他们转身走到桔山广场旁边坐上车离开了。当时我开车和我妻子王某还有我的朋友刘某和他未婚妻余某林就一直追那辆车,我见他们停车后打我们的人从车上下来往旁边一幢楼上去了,当时我看了他们的车是辆“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轿车,我们就开车去州医院看叶某某和张某某,见叶某某头部受伤很严重,张某某左手受伤也严重,我很生气,就叫我妻子开车送我到他们停车那里,“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轿车内没有人,我就拿砍刀砸车,附近居民讲为啷子砸人家车子,我说不管是哪个的车,我只要人,打人的三个男的出来。我妻子过来劝我别砸了,她报警了派出所的马上就来了,我没有听继续砸,后来派出所的来制止后就把我带到派出所了。我一时冲动把“贵EBXXX9”黑色现代越野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四个车窗玻璃砸坏了。我砸了人家车我错了,我愿意赔偿对方车子的损失,请从宽处理。

上述证据,经公安机关收集,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甲无异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为发泄不满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毁坏财物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被告人周某甲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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