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高孝明,生于贵州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孝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 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孝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高孝明在兴义市清水河联丰村自备电厂工地内,将被害人朱某某停放在该工地内的一辆价值80000元的红色自卸货车盗走。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在兴义市下五屯将该车出售给向某某,得赃款58000元,该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上述指控,被告人高孝明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兴义市公安局清水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贵州兴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贷款收回凭证,机动车查询单,售车协议、旧车转让协议,被告人高孝明的户籍证明;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高孝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孝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孝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孝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车辆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孝明盗窃数额巨大,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孝明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孝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 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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